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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冀民一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冀民一初字第113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学军,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甲。委托代理人:杨君娟,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方某甲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全来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军、被告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君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1998年1月27日生育儿子方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大,加之被告母亲长期干涉,被告对原告和儿子不理不睬,原告带着孩子一直在娘家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差。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至冀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方某甲辩称:原、被告是邻村,当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来往频繁建立了一定的婚姻基础才谈婚论嫁,婚后为维持生活,原、被告在原告娘家村上班,后又因上班收入少被告除在家种地外还在外打零工补贴家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矛盾,夫妻感情较好,只是原告与被告母亲婆媳关系不好,曾要求被告与母亲断绝母子关系,这一要求被告实难做到。原告的生活费、孩子的学费生活费以及医疗费一直都由被告支付,原告母亲看病住院,被告也出资1000元。原、被告并没有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1996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1998年1月27日生育儿子方某乙,现就读于冀州市职教中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1998年1月27日生育儿子方某乙,现就读于冀州市职教中心。原、被告在对方处各有个人财产一部,共同财产若干(详见勘验笔录)。被告一直负担原告及孩子的生活费、医疗费和以及孩子的学费。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生育了儿子方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培养建立了相应的夫妻感情,被告一直负担原告及孩子的生活费、医疗费和以及孩子的学费,今年卖麦子的钱也在原告手中,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致使双方产生隔阂,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在日后的共同生活中,应相互理解、相互尊敬,协商处理家庭事务,共同努力创建幸福美满家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理由不足,对其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全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