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莘商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山东齐泰食品有限公司与文兴旺、李观义等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泰食品有限公司,文兴旺,李观义,范高勇,赵洪兴,孙介华,杨香芝,张明福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莘商初字第957号原告山东齐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燕塔街道办事处盛屯村。法定代表人:孙玉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忠杰,男,汉族,莘县工商局职工。被告文兴旺,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告李观义,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莘县古城镇医院职工,住莘县。委托代理人杨保臣,莘县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高勇,男,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莘县古城镇医院职工,住莘县。被告赵洪兴,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莘县古城镇医院职工,住莘县。被告孙介华,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莘县古城镇医院职工,住莘县。被告杨香芝,女,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莘县古城镇医院职工,住莘县。被告张明福,男,195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告山东齐泰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文行旺、李观义、范高勇、赵洪兴、孙介华、杨香芝、张明福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贵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孔德冉、人民陪审员王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忠杰及被告文行旺、李观义和李观义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高勇、赵洪兴、孙介华、杨香芝、张明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齐泰食品有限公司诉称,自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期间被告文行旺、李观义养殖原告合同鸭,经结算尚欠原告58048.7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其中2009年12月30日被告李观义、文行旺养殖的该批合同鸭欠款39713.4元,被告范高勇、赵洪兴、孙介华、杨香芝、张明福提供担保,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保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恳请法庭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8048.78元及违约金,被告范高勇、赵洪兴、孙介华、杨香芝、张明福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文行旺辩称,当时我与李观义合伙养鸭子和原告订合同属实,我当时认为约定毛鸭每斤3.76元,但原告指的是白条鸭。我养了一茬,而且还赔钱了,我认为原告欺骗我,回来后我就把所有的欠款和设备都转让给李观义了,后来的事我都不知道。被告李观义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部分属实,原告主张欠款58048.78元与事实不符,实为34048.78元,欠据是本人给原告书写的,李观义家庭经济困难,该债务系和文兴旺共同合伙,债务应平均分担,且该欠款已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对李观义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5名担保人担保期间已过,应免除担保责任。被告范高勇、赵洪兴、孙介华、杨香芝、张明福辩称,范高勇等5名担保人的担保时效已过,应免除担保责任,2009年12月30日,范高勇等5人和原告就养殖合同鸭所发生的债务为李观义提供担保,自2009年12月30日起原告未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根据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所持四张欠条的时间分别是2009年10月30日、2009年12月5日、2010年2月8日、2010年7月28日,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在收到欠条之日,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且原告从欠条之日起并未催促被告偿还欠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文兴旺、李观义向原告交纳合同押金24000元,2009年9月21日原告山东齐泰食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文行旺签订肉鸭鸭苗、饲料销售及成鸭回收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文行旺以赊欠的方式供肉鸭鸭苗、饲料、药物,被告养殖成鸭后交售给原告,统一结算。被告文行旺与被告李观义合伙养殖肉鸭至2009年10月30日,后被告文行旺撤出。之后直至2010年7月29日李观义自己又与原告签订了四次养殖合同,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仍签上了文行旺的名字。李观义共计与原告发生五次业务关系,经结算,被告李观义个人共向原告出具了4张欠据,其中分别于2009年10月30日以文兴旺、李观义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该欠据载明“今欠到.毛鸭款伍仟柒佰肆拾玖元贰角捌分,经手人李观义、文兴旺,09年10月30日”。2009年12月5日李观义以文兴旺、李观义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据,载明“今欠到毛鸭款叁万玖仟陆百伍拾贰元,经手人文兴旺、李观义,09年12月5日”。2010年2月8日,李观义以本人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据,载明“今欠到毛鸭款叁万玖仟柒百壹拾叁元肆角,经手人李观义,2010年2月8日”。2010年7月28日李观义以本人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据,载明“今欠到.毛鸭款贰仟零叁拾肆元整.人民币大写贰仟零叁拾肆元.小写2084元,经手人李观义.2010年7月28日”。2010年9月11日,李观义养鸭、交鸭时,经结算,被告李观义本次欠款21334.10元,李观义对该笔债务虽未出具欠据,但对该事实认可,以上五次共计欠原告108482.78元。经李观义向原告退料还款及用养殖利润、养鸭补助及抵顶合同押金后,与原告结算,被告李观义认可尚欠原告款项58048.78元,也认可第一次与文行旺合伙养鸭赔钱后,文行旺退出养鸭。原告主张文行旺与李观义应共同还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2009年10月30日后其二人仍是合伙养殖鸭子,且被告李观义之陈述前后矛盾。另查明,2009年12月30日,被告范高勇、张明福、赵洪兴、杨香芝、孙介华就李观义养殖原告合同鸭所发生的所有债务自愿提供担保并负连带赔偿责任。载明欠款39713.4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担保人对李观义欠款中的39713.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庭审时申请撤回对被告孙介华、杨香芝、张明福的起诉。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与被告李观义签订的肉鸭鸭苗、饲料销售及成鸭回收合同书复印件;2、欠条4份、担保书1份;3、押金收条1份;4、原告山东齐泰食品有限公司养鸭户结账清单复印件;5、情况说明1份;6、莘县古城镇中心卫生院证明1份;7、本院调查笔录。上述证据与原、被告陈述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后存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李观义与原告公司签订肉鸭鸭苗、饲料销售及成鸭回收合同书,养殖原告提供的肉鸭,本案的欠款事实清楚,原告陈述的欠款形成过程及结算数额,被告李观义没有异议,因此被告李观义欠原告公司58048.78元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李观义辩称原告公司要求偿还欠款已过诉讼时效,但欠据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随时有权主张权利,原告于2012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李观义提出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之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文行旺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原被告签订的第一份合同书是文行旺与被告李观义合伙养鸭,李观义后来与原告的养鸭回收合同虽是以文行旺、李观义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且打了部分欠条,但该行为并未得到文行旺的授权,且事后文行旺也未追认,该合同行为实际是李观义与原告之间的行为,故责任应由被告李观义承担。第一次李观义、文行旺合伙养鸭所欠原告款项,应共同偿还,此后的欠款与文行旺无关,应由李观义偿还。李观义既辩称已与文行旺算清账,又辩称应由其和文兴旺二人共同偿还之理由不能成立。文行旺辩称养鸭赔钱后把所有的欠据和设备都转让给李观义了,系其内部约定,不能以此对抗原告。原告公司要求被告范高勇等五人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因原告公司与该五名担保人签订担保书时仅约定“就养殖齐泰公司合同鸭所发生的所有债务,范高勇、张明福、赵洪兴、杨香芝、孙介华自愿为(与)李观义担保(联保),并负连带赔偿责任”,该担保书未约定保证期间。因原告和李观义之间的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故担保人的保证期间自原告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保证期间并未超过,故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范高勇、张明福、赵洪兴、杨香芝、孙介华与被告李观义属共同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李观义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担保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39713.4元的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不当,因在被告每次交鸭后均与原告进行了账目结算,由被告李观义为原告书写了欠据,应视为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确认,双方就该债权债务未约定具体偿还期限、也未约定违约责任,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可从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孙介华、杨香芝、张明福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观义偿还原告山东齐泰食品有限公司鸭苗款、饲料款等共计5229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范高勇、赵洪兴对其中的39713.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观义、文行旺共同偿还5749.28元,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范高勇、赵洪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观义追偿。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1元,由被告李观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贵春审 判 员  孔德冉人民陪审员  王 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丽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