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周协祥与戴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协祥,戴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1787号原告:周协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开才。被告:戴小华。原告周协祥为与被告戴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11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的于同年8月18日归还。被告借得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分文未还。现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尚无证据证明其不真实、不合法,因此,可以作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所诉情况基本属实,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有借条为证,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期内利息,但其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协祥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戴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密审判员 陈亚萍审判员 叶宗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