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不某某、马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不某某,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39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不某某。被告人马某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不某某、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不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不某某、马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407号14栋2单元内,将两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固体(共净重0.58克)以人民币9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后被告人不某某、马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不某某身上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固体一包(净重2.4克)。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上述查获的白色固体中均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物证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不某某、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不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之间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不某某、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人张某某、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毒品、毒赃及案发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骨龄成熟度鉴定证明,被告人不某某的身份信息,被告人不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不某某、马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咖啡因,数量不满10克(不某某的贩卖数量为2.98克,马某某的贩卖数量为0.5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不某某、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不某某、马某某在共同贩卖0.58克毒品的犯罪中作用相辅相成,不分主、从犯。被告人不某某、马某某归案后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不某某、马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扣押的毒资人民币9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皇传刚人民陪审员 王 沛人民陪审员 马 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郝逍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