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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织商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周玉泉与湖州恒创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泉,湖州恒创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织商初字第524号原告:周玉泉。委托代理人:吴晓红。被告:湖州恒创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灿。原告周玉泉与被告湖州恒创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莘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玉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恒创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11日至2011年12月27日因生产童装需要向原告购买棉花共计3350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以各种理由多次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350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送货单17份,用于证明自2012年12月11日到2012年12月27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33504元的事实。证据2:公司基本情况1份,用于证明湖州恒创服饰有限公司由曹灿和曹剑飞两个自然人股东投资设立。被告湖州恒创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中编号为0004653、0004662、0004664、0004665的4份送货单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庭予以确认;其余的13份送货单,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些送货单项下签收人与被告湖州恒创服饰有限公司的关系,故本庭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经本庭审核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原告周玉泉与被告湖州创服饰有限公司发生棉花买卖业务,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7923元。原告多次催讨未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及时付清货款。现原告周玉泉要求被告湖州恒创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惟其中13份送货单,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法予以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恒创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周玉泉货款79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二、驳回原告周玉泉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原告周玉泉负担244元,被告湖州恒创服饰有限公司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莘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