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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巡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戴同敏与钟守成、刘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同敏,钟守成,刘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巡初字第569号原告戴同敏。委托代理人陈荣连,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守成。被告刘洪梅。原告戴同敏诉被告钟守成、刘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守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同敏的委托代理人陈荣连、被告钟守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钟守成从2011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用于做生意,截止2012年11月17日,被告钟守成出具借款确认书,载明累计借款数额为35万元,约定于2013年5月17日归还,并由被告刘洪梅提供担保,现借款已到期,但借款未归还,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赔偿原告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钟守成辩称,首先本案的借款本金只有30万元,另外5万元为约定的利息,其次,在诉讼之前,本人曾将自己的房产证交给原告,让他自己办理贷款来偿还该债务,但未能办成,他于2013年11月1日才将房产证还给我,因此未能还款的责任不在于我,故不同意承担律师费用等,请依法裁判。被告刘洪梅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被告钟书成作为借款人,被告刘洪梅作为担保人(两人系夫妻关系),两人分别署名出具一份《借款确认书》,内容载明:“本人之前数次向戴同敏借款,截至2012年11月17日,本人累计欠戴同敏叁拾伍万元,定于2013年5月17日之前归还,按日千分之一计息。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定期两年,如发生诉讼,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另外,原告为证明实际交给被告的借款现金数额为35万元,提供了自己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自己多次从银行提现的事实,被告主张借条中含有约定的利息5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委托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陈荣连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2012年11月17日的《借款确认书》、银行卡交易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钟守成未按照《借款确认书》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洪梅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担保法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钟守成主张借款本金只有30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因原告自己办理贷款未果,并认为原告不应主动起诉,从而不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观点也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由于双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守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35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钟守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三、被告刘洪梅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0,申请保全费2310,共计898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7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守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艳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