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一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武民一初字第1361号邓科伦与被告黄荣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科伦,黄荣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1361号原告邓科伦。委托代理人邓毓超。委托代理人李克武。被告黄荣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负责人覃颂征,总经理。原告邓科伦与被告黄荣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英克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科伦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毓超、李克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荣祥、��平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科伦诉称,2012年9月16日,被告黄荣祥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武鸣县X045县道从府城方向往仙湖方向行驶,至2KM+500m时,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同向在前左转弯往四明村第六队路口方向行驶,因黄荣祥遇前车左转弯时超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2012年10月17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因被告黄荣祥过错的交通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达79821元。被告黄荣祥向被告太平洋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等车辆保险,被告太平洋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821元,其中医疗费23721元(含取骨折钢板费约7000元)、残疾赔偿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鉴定结论告知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武鸣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车辆修理费收据等证据。被告黄荣祥辩称,1、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2、原告在交通行为中有重大过错,应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答辩人只承担55%的责任;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721元,但只提供16720.48元的收据,且未能提供费用清单,不应支持;4、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未提供有关部门的伤残鉴定结论,说明原告受伤未达到伤残的程度,该请求不应支持;5、根据入院记录记载,原告四���活动尚可,无需护理人员,且原告没有提供医院出具需要护理人员的证明,其主张护理费不应支持;6、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没有异议;7、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相关证明,不应支持;8、车辆修理费原告应出具相关发票予以证明;9、原告在交通行为中过错明显,且答辩人也受到身体和精神上的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无据,应驳回。被告黄荣祥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一、桂A×××××号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二、按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721元,仅实际产生16720.48元,其余的7000元为拆除钢板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尚未定残,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护理费因没有医院出具需要护理人员的证明,且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收入证明,因此原告主张无依据,退一步讲,即使计算护理费,也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及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证明,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车辆修理费原告未出具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且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核价,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太平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18时40分,被告黄荣祥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A×××××号二轮摩托车沿X045县道从府城方向往仙湖方向行驶,至2KM+500m处时,适有原告邓科伦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同向在前左转弯往四明村第六队路口方向行驶,因黄荣祥驾车遇前车左转弯时超车,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荣祥、邓科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右颞叶脑挫裂伤;2、左颞部硬膜外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颞骨骨折;5、颅底骨折;6、头皮挫裂伤;7、左足第一趾软组织挫裂伤;8、左手多指软组织挫裂伤;9、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10、左锁骨骨折。住院30天后于2012年10月16日出院,共开支医疗费16720.48元。2012年10月17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2)第09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荣祥负事故主要责任,邓科伦负事故次要责任。黄荣祥不服该责任认定,请求复核。2012年11月20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南公交复字(2012)第2012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另查明,桂A×××××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荣祥,被告太平洋公司在答辩中确认桂A×××××号车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并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10月22日委托武鸣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进行定损。2012年11月9日,原告在武鸣红岭兄弟摩配部开支车辆修理费207元。开庭审理期间,原告确认收到被告黄荣祥预付医药费65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荣祥、太平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案交通事故经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及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程序合法,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荣祥为桂A×××××号摩托车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黄荣祥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遇前车左转弯时超���,对损害发生有较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即60%。原告邓科伦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损害发生过错较小,应负次要责任即4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16720.48元的收费收据,本院予以认定,其余的医疗费因尚未实际产生,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残疾赔偿金亦因原告未定残,其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车辆修理费原告仅提供有207元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车损费为207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本院认为给予5000元为宜,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医疗费1672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687.5元(30天×56.25元/天)、护理费1687.5元(30天×56.25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207元,共计26202.48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9482元,不足部分6720.48元,由被告黄荣祥赔偿60%即4032.28元。因被告黄荣祥已预付6500元给原告,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再主张其赔偿于法无据,应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桂ATH7**号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科伦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科伦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687.5元(30天×56.25元/天)、护理费1687.5元(30天×56.25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科伦车辆修理费207元,共计19482元;二、驳回原告邓科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7元(已减半),由原告邓科伦负担678元,被告黄荣祥负担219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英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