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3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单既亮与王子厚、王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既亮,王子厚,王澎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195号原告单既亮。委托代理人李金升。被告王子厚。被告王澎涛。原告单既亮与被告王子厚、王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子厚、王澎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王子厚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使用期限至2013年7月19日,借款以月利率2.2%计算利息。被告王子厚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被告王澎涛为担保人,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及约定利息。被告王子厚、王澎涛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王子厚从原告处借款45000元,约定2013年7月19日归还,约定借款月利息2.2%,由被告王澎涛提供担保、被告王子厚、王澎涛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条今借到单既亮现金肆万伍仟元正¥45000.元,借款使用时间:自2012年1月20号至2013年7月19日止,借款以月利率2.2%计算,即每月付息玖佰玖拾元,每月19日前将利息付清。到期日准时还清本息,担保人与借款人负有相同责任,借款人签字:王子厚担保人签字:王澎涛。”,借款后被告王子厚付息至2012年2月20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王子厚、王澎涛出具的借款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单既亮与被告王子厚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澎涛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明确保证方式,应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子厚追偿,根据有关规定,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的,最终收取的利息不得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利息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4%)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子厚、王澎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子厚偿还原告单既亮借款45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本金45000元,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澎涛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保全费470元,合计1395元,由被告王子厚、王澎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秋霞审 判 员 张新国人民陪审员 夏纪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付腊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