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宜民一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李安群与李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群,李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一初字第614号原告李安群,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谢武宏,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迪,男,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国土资源局职工。原告李安群与被告李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李迪下落不明,本院作出(2013)宜民一初字第614-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富华、欧阳文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倩担任记录。原告李安群的委托代理人谢武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安群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李迪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立据向原告李安群借款181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如逾期未还则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利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李安群多次催讨,被告李迪未予返还。请求判令被告李迪返还原告李安群借款1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620元(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原告李安群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李迪借原告李安群18100元的事实及借款期限。2、原告李安群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李安群基本情况;3、被告李迪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李迪基本情况;4、被告李迪写的声明,拟证明被告李迪自愿以其工资卡作抵押为借款担保。被告李迪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李安群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李迪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李安群借款181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约书》,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如逾期未还则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利息。随后被告李迪将发放工资的银行卡交予原告李安群作质押担保。在借款期间,被告李迪到银行将发放工资的银行卡密码挂失,并改变了密码,致使原告李安群不能持卡从银行取款收回借款。借款时原告李安群允诺其中借款100元不需要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李安群向被告李迪催讨,被告李迪承诺在2013年5月10日前还清。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李迪仍未返还借款1.8万元,亦未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李安群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的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另查明:2013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实施的6个月内的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折算月利率的四倍为1.867%。本院认为:原告李安群与被告李迪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李迪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属违约。原告李安群请求判令被告李迪返还借款1.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安群与被告李迪约定借款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为1.867%计算。原告李安群请求判令被告李迪支付逾期利息1620元系按月利率3%计算了3个月,因原告李安群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的期间为2个月,故本院支持672.1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迪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安群借款1.8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672.12元;二、驳回原告李安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原告李安群负担25元,被告李迪负担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鹏 伟人民陪审员 欧阳文红人民陪审员 李 富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