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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尖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郭文峰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尖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文峰,山西临钢工人。2010年9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3年7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文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文峰到庭参加诉讼。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日22时5分许,被告人郭文峰酒后驾驶晋L×××××的白色飞度牌轿车,沿大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桥东街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查获时民警对郭文峰进行了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85.5mg/100ml。经山西省晋安司法鉴定所对送检的郭文峰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0.6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并提供书证、鉴定结论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郭文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文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22时5分许,被告人郭文峰酒后驾驶晋L×××××的白色飞度牌轿车,沿大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桥东街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查获时民警对郭文峰进行了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85.5mg/100ml。经山西省晋安司法鉴定所对送检的郭文峰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0.6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郭文峰于2010年9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郭文峰的询问笔录、陈述材料及供述材料,证实被告人郭文峰于2013年7月1日18时左右,其与一个朋友在迎新街南二巷里面的一个饭店吃饭,每人大约喝了三瓶其喝了啤酒,20时快21时左右,其开车行驶至金桥东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经呼气酒精测试,85.5mg/100ml,后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检验,检验结果为200.6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呼气式检测结果、照片证实,2013年7月1日22时5分许,被告人郭文峰酒后驾驶晋L×××××白色飞度牌小型轿车,在金桥东街路口,被执勤民警查获,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85.5mg/100ml。后被口头传唤到尖草坪二大队接受进一步调查。3、抽血照片和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郭文峰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00.64mg/100ml。4、被告人郭文峰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和车辆查询信息证实郭文峰为合法驾驶人员,涉案车辆可以上路行驶。5、被告人郭文峰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基本情况调查表、刑事判决书证实,其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郭文峰2010年9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6、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二大队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郭文峰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文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文峰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中的有期徒刑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文峰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郭文峰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0)尧刑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郭文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中的“缓刑四年”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郭文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晓莉人民陪审员  李长林人民陪审员  牛艳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京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