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刑初字第02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宋×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0268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女,1979年10月17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1年5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羁押,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1日,群众刘在本市海淀区通过电话向被告人宋约购毒品,并在本市海淀区筹集了毒资。次日10时许,被告人宋在本市丰台区佑安医院西门,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刘贩卖白色粉末2包,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起获所贩卖的白色粉末。经鉴定,上述白色粉末检出海洛因,净重0.2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验报告书,搜查笔录,毒品及毒资照片,手机通话记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现场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收缴毒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身份材料,证人刘、聂、齐的证言,被告人宋的供述,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无视国法,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公安机关以特情引诱方式侦破,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闫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