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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刑终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662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杭西刑初字第7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9月9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西湖区宋江苑门口经营烧烤摊时,与被害人谷某、张某等人因付款问题发生争执,后召集多人持钢管等工具追打谷某、张某。其中,被害人谷玉某、手部及背部等多处被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谷某左锁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远端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3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被民警抓获。次日,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谷某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谷某、张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肖某、窦某、黄某、陈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验伤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其系使用塑料管殴打被害人,且从未纠集他人共同殴打被害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因琐事纠纷纠集他人持械殴打被害人谷某致谷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认定上诉人王某纠集他人共同持钢管等工具殴打被害人谷某、张某的证据,除有谷、张二被害人陈述及被害人一方证人肖某、窦某、黄某的证言;还有案发现场宋江苑小区保安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在三名持钢管等工具的男子赶至现场后,系王某指认被害人并伙同三名男子共同持械殴打被害人;现场监控录像证实王某在打斗结束后与持械男子间相互言语交流并共同逃离,故王某所提上诉意见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为琐事纠纷而伙同他人共同持械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根据本案犯罪事实,结合被告人王某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对被害人的赔偿等情节,对王所处刑罚适当。王某所提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永纯审 判 员  胡 荣代理审判员  刘 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施金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