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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坛民初字第2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国中与邵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中,邵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2178号原告张国中,男,1968年9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伟,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娟,女,1985年3月12日生,汉族。原告张国中诉被告邵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囡囡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中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中诉称,2013年7月16日,案外人姚罗因需要归还装修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将50000元现金给付姚罗。后姚罗下落不明,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邵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姚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邵娟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张国中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姚罗,担保人:邵娟,2013.7.16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姚罗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被告邵娟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出借后,姚罗未返还原告借款,被告邵娟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被告邵娟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国中借款人民币5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邵娟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人民币1050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4020161389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王囡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珏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