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包开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包开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包头市,现暂住包头市。2013年8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包头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1日经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高新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书耀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东河长途汽车站卸客区榆林到包头的长途汽车准备下车的乘客苏海英右裤兜内现金500元和身份证一张偷走。后于2013年8月11日被告人高某某到包头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投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高某某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东河长途汽车站卸客区榆林到包头的长途汽车上,将准备下车的乘客苏海英裤兜内现金500元和身份证一张盗走。2013年8月11日被告人高某某到包头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苏海英的报案材料和询问材料,证实在东河长途汽车站其现金及身份证被盗的事实;2、投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实施盗窃后投案自首的情况;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盗窃现金500元,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有盗窃前科的事实;6、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材料,被告人对实施盗窃行为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有盗窃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喜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乾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