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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初字第02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杨大勇诉张树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勇,张树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2258号原告:杨大勇,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树升,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大勇诉被告张树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大勇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奎、被告张树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大勇诉称:2012年原告到朱巷镇庞孤堆村承包土地从事农业种植经营。2012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树升及其他农户代表签订了《农田租赁协议书》。原告于合同签订的当天将1000亩土地的承包费250000元支付给被告张树升,被告写了一张250000元的领条给原告。经丈量被告租赁给原告的土地仅有750亩,剩余的250亩土地被告一直没有提供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将多收的土地承包费62500元退还给原告,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书写了一张欠62500元的欠条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着没有给付。故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多收的土地承包费62500元,并自2013年10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辩称其已经将1000亩土地交付给原告。原告杨大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朱巷镇庞孤堆村店西、河东、北户、大户、东刺村民组农田租赁协议书五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租赁土地1000亩;3、领条,证明被告领到原告交付的承包费250000元;4、欠条,证明原告从被告处租赁1000亩土地并给付承包费250000元,被告实际给付原告土地750亩,被告多收原告62500元承包费。被告张树升对原告所举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其中大户、河东租赁协议书是真实的,字是其签的,但是地不是原告承包的。对其他三份租赁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地也是原告承包的。被告张树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杨大勇提供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杨大勇经被告张树升介绍,到长丰县朱巷镇庞孤堆村承包土地从事农业种植经营。2012年9月2日至9月4日,原告杨大勇分别与长丰县朱巷镇庞孤堆村北户等村民组村民签订农田租赁协议。2012年9月2日原告杨大勇将1000亩土地的承包费250000元交付给被告张树升,被告张树升向原告杨大勇出具一张领条。后经丈量原告实际租赁的土地仅有750亩。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多收的土地承包费62500元退还给原告。2013年4月10日被告张树升书写了一张“2013年下欠250亩,陆万贰仟伍佰”的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杨大勇经被告张树升介绍,到长丰县朱巷镇庞孤堆村从事土地承包经营。在原告杨大勇与农户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后,被告张树升从原告杨大勇处领取土地租赁费,并代为交付给出租承包地的农户。被告张树升从原告杨大勇处多收的土地租赁费62500元无合法依据,且造成原告杨大勇损失,被告张树升获利与原告杨大勇受到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不当得利,其应予返还。故对原告杨大勇要求被告张树升返还多收的土地租赁费6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树升在向原告杨大勇出具欠条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未予返还,其应承担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树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大勇款62500元并自2013年10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元减半收取682元,由被告张树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获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