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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18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饶纯雅与鲁水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纯雅,鲁水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1829号原告:饶纯雅,女,1953年8月28日出生。被告:鲁水花,女,1954年6月28日出生。原告饶纯雅诉被告鲁水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纯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水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纯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2月2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言明2009年底前归还,至2009年底被告仅归还12万元,尚欠28万。后被告陆续又归还一部分,至2011年12月30日尚欠173000元,之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归还15000元,余款158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5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1年12月30日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鲁水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期贰年。借款后,被告归还部分借款本金,于2009年12月30日重新出具借条,载明其2007年向原告借款40万元,已还款12万元,尚欠28万元;此后,被告又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于2011年12月30日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16万元,另欠2011年13000元整。被告出具欠条陆续归还15000元,此后未再归还借款,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欠条予以证实,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最后一份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2011年12月30日出具欠条时,欠原告173000元,此后归还15000元,尚欠158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8000元;因最后一份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2013年6月2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水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饶纯雅借款本金15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饶纯雅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40元,公告费560元(已交至报社),合计4300元,由被告鲁水花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鲁水花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凌代理审判员  丁丽珺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静秀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