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少民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鄢某与四川省泸州天韵瓷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鄢某,四川省泸州天韵瓷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少民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鄢某,2004年11月14日生。法定代理人张成芬(原告之母),女,1970年7月14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鄢德贵(原告之父),男,1965年3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志远,四川拥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承宗,男,生于1949年6月9日,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州天韵瓷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多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福金,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谢春,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鄢某、四川省泸州天韵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韵瓷业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马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6月6日傍晚,原告放学后独自一人到被告厂区内玩耍,见碎料场无人看守,便私自开通电源,使碎石机转动,致碎石机将原告左下肢绞伤。其后,原告因左下肢毁损并失血性休克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施行了左下肢离断术,并先后两次住院治疗111天。花费医疗费52225.84元。事后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另按照出院医嘱,原告需安装假肢,根据英中耐(成都)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诊断证明,原告至其70岁止需更换10次假肢,而现行国产普通适用型假肢的参考基本价格为16000元每次,现原告已安装了一次假肢,价格为18000元。事发后,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65000元。同时查明,原告及其母亲虽为农村户籍,但其父母在城镇均有住房,原告随其父母长期在城镇生活。原判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于被告单位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完善,致使作为未成年的原告轻易进入其生产厂区并开动机器,从而被机器所伤,为此原告应当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而原告的监护人,因对原告安全意识教育不够及看管不力,也应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5222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住院天数111天×10元/天)、营养费1110元(住院天数111天×10元/天)、护理费7770元(住院天数111天×70元/天)、伤残赔偿金17899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年×20年×伤残系数5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假肢费160000元,共计413005.84元。对此损失,被告应赔付70%,计289104元,已预付的65000元予以扣减,原告监护人自行承担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和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省泸州天韵瓷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鄢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残具补助费等共计289104元,已预付65000元,尚欠224104元。二、驳回原告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10元,被告负担7637元,原告负担3273元。上诉人鄢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鄢某的家靠近被上诉人厂区,上学放学自然通过该厂。该厂十余年来对附近村民习惯性通过厂区的情况无人问津,形成合情合理常态惯例。鄢某放学后必须经过厂区堆积如山的废瓷片堆路段,由于碎瓷松滑,不可避免地滑倒在低洼处的机器皮带输送带上,造成上诉人鄢某受伤。鄢某不可能私自开通电源。一审判决虚构事实。二、鄢某的监护人送鄢某到成都安装假肢,往返仅交通费至少600多元,还有市内交通费,到泸州鉴定的交通费,成都的住宿费、差旅补助费、误工费等均未计算。三、上诉人的父母因上诉人受伤,而放弃养猪场的工作护理上诉人,一审判决以70元/天计算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天韵瓷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天韵瓷业有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鄢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管义务,放任被上诉人鄢某乱跑乱撞,鄢某在机器处于停止状态时开动机器,导致自己受伤,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二、上诉人在围墙和厂门口都有“禁止入内”的警示标语,上诉人已经尽到合理的防护义务,应当减轻或者免除上诉人的责任。三、对被上诉人鄢某后期需要产生的假肢费用,应当以以后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不能判决由上诉人一次性支付10此假肢更换的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认定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的共同责任。鄢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年幼单纯,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差。四川省泸州天韵瓷业有限公司因对其所属厂区疏于管理,长期允许周边的村民穿行于厂区。鄢某因家居厂区附近,也是长期通行于厂区。对此行为,四川省泸州天韵瓷业有限公司不仅未予制止,还对厂区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引起高度重视,致使本案发生。对此,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天韵瓷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鄢某的父母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对其有法定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但因其法定代理人疏于监护和安全知识教育,明知四川省泸州天韵瓷业有限公司厂区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而放任鄢某独自一人进入厂区。对此产生的损害后果,其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人民法院在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后,根据双方的举证及过错分析而作出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对上诉人鄢某主张的相关交通费、住宿费、差旅补助费、误工费等,因其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误工时间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等证据,故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上诉人鄢某安装假肢的费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原审法院根据配制机构的意见将10次安装辅助器具的费用一次性计入本案的总损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7561.00元,由上诉人鄢某承担2900.00元,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天韵瓷业有限公司承担466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兰审 判 员 赖军代理审判员 赵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