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陈春成与陈伟、陈蓓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544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荣杰、徐时标。被告:陈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永肖、陈芳芳。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荣杰、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陈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陈某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某因暂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1年4月18日由原告名下帐户转至陈某名下帐户20万元、10万元,于2011年5月19日、5月23日、6月17日、7月26日、7月29日各转至陈某名下帐户20万元、20万元、80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170万元,由被告陈某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陈某向原告借款17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8日至2011年10月18日,月利息2分,如需诉讼方式解决的,由起诉时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等事宜。因本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某与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11年11月,被告陈某将其一套房屋以130万元价格抵债给原告,余款4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某、陈某某立即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支付之日止)。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公民信息调查函复印件二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陈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70万元、约定月利息2%及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等事实。4、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七份,证明原告陈某某已经通过银行向陈某转账17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某某辩称:1、被告陈某某未曾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也没有使用过原告所述借款。2、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所述借款是否存在并不知情,原告应该对该债务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3、被告陈某某与陈某已于2011年10月9日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说明被告陈某某与陈某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男方(即被告陈某)经手的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如该债务存在也是陈某的个人债务,与被告陈某某无关。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与陈某已于2011年10月9日离婚及陈某某与陈某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男方(即被告陈某)经手的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二份,证明陈某支付原告陈某某款项的事实。4、收条一份,证明陈某将一套房屋以130万元抵债给原告,尚欠原告陈某某40万元借款,并同意2012年6月1日起每月还款20000元等事实。审理中,本院依法将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现认证如下:1、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身份信息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陈某与陈某某已离婚。本院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陈某与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对其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5、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6、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二被告之间就财产、债权及债务所作的约定,但因债权人不知情,故对债权人即本案原告不具有约束力。7、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中的2011年7月19日的3.25万元是支付利息,2012年8月20日的6万元可以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因证据4收条出具的时间为2011年11月4日,注明陈某尚欠原告40万元,故2012年8月20日的6万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陈某尚欠原告借款34万元的事实。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除被告陈某尚欠原告的借款应为34万元外,其余事实与原告陈述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陈某与陈某某已于2011年10月9日在温州市鹿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陈某某于2011年11月4日向被告陈某出具收条一份,注明被告陈某欠其40万元,同意从2012年5月1日开始每月还款2万元,直至本金全部偿还为止。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向原告陈勇借款,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于法相符,应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11月4日出具收条后与被告陈某约定月利率2%,故利息应从原告诉至法院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由于该债务是被告陈某与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某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被告陈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已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偿还的其他款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出具收条后被告陈某已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收条上未约定利息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上述借款与其无关及陈某于2011年7月19日支付的3.25万元是还借款本金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某某借款34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4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陈某、陈某某负担受理费6400元及公告费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如君人民陪审员  李春蔓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