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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中法民二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兴宁市新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兴宁市东方石油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宁市新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兴宁市东方石油贸易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中法民二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宁市新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宁市黄陂镇中心村。法定代表人:曾晓滨,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菊新。委托代理人:张萍,广东法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宁市东方石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宁市福兴205国道。法定代表人:黄小珊,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萍、郑锋,均系广东法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体育西路191号中石化大厦。负责人:夏于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衍俊、黄砚乔,均系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兴宁市新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兴宁市东方石油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宁市人民法院(2013)梅兴法民二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宁市新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菊新、张萍,上诉人兴宁市东方石油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萍,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砚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下简称广东石化公司)与兴宁市新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新星公司)、兴宁市东方石油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东方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共同签订了《加油站收购合同》。合同约定新星公司、东方公司将二块土地[登记权属人均为新星公司,土地性质均为综合用地,使用权类型均为出让;一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号为兴府国用(2001)字第06-1465号(原审误为(2001)字第06-141号),使用面积2667平方米,座落在兴宁市福兴锦华村;另一块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兴府国用(2002)字第06-1609号,使用面积2655平方米,座落在兴宁市福兴锦华村秀塘围]及东方公司的东方加油站(包括站房建筑面积321平方米,综合楼建筑面积149平方米,加油机6台,油罐4个共200立方米,其他财产和附属设施等)以1638万元的价格(其中土地、房产等不动产1000万元,油站设施、设备及经营权638万元)转让给广东石化公司。转让款还包含了油站地面上、下所有设施、设备、资产及土地、房产、油站合法使用、变更登记、过户等按合同性质在买卖过程中产生的应当支付的一切税费和其他费用。对土地过户的约定是新星公司、东方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120天内把加油站的土地办到广东石化公司名下,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上应注明土地使用权人为广东石化公司,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类型为出让,用途为加油站或商业,用地面积5322平方米,房屋面积为321平方米,房屋用途为综合。对转让款的支付方式约定:第一次付款在合同生效后10日内,广东石化公司应向新星公司支付200万元,向东方公司支付127.6万元;第二次付款在广东石化公司第一次付款后10日内,新星公司、东方公司交付加油站,在广东石化公司全面接受并进入油站经营后20日内,广东石化公司应支付给新星公司200万元,支付给东方公司127.6万元;第三次付款在新星公司、东方公司将油站正常经营所需证件和房地产权证照办理或变更到广东石化公司名下完毕并全部交付广东石化公司起20日内,广东石化公司再支付给新星公司600万元,支付给东方公司382.8万元。广东石化公司可对先办妥经营证照或加油站房地产权证照手续的一方先支付合同尾期款。违约责任中约定新星公司、东方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向广东石化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加油站财产和证照,或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付加油站,未按合同规定履行证照的完善、变更、代办义务,致使广东石化公司不能正常使用加油站,未办理土地合法化手续等属被告违约。违约救济措施还约定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停止违约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当向另一方赔偿因此而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为实现权益而支出的调查费用。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后,仍应当继续全面履行合同。双方特殊约定的违约责任和违约金:如果一方违约而使协议解除,则应向对方支付500万元的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不可抗力或政府行为导致不能履行合同的处理。其中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规划、拆迁、政府征收等政府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应解除合同,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广东石化公司付清了人民币638万元给东方公司,东方公司亦依约将加油站设施、设备、证照等移交完毕给广东石化公司,广东石化公司接管了加油站并进行经营。广东石化公司同时依约支付了一、二期土地转让款共400万元给新星公司。因转让的二块土地原土地使用证登记的用途为综合用地,新星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将土地使用权的用途变更登记为商业用途,致使一直未能办理变更登记、过户给广东石化公司。广东石化公司亦未将剩余的土地转让款600万元支付给新星公司。双方因此而引起纠纷。协商不成后,广东石化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新星公司、东方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其将两块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过户至其名下;2、新星公司、东方公司共同赔偿其因未依约履行土地使用权证变更义务而给其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12.15万元;3、由新星公司、东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新星公司、东方公司则认为,本案涉及的土地,按本地政府现行的城市规划的规定,不符合政府规定的办理过户条件,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要求解除合同。在一审诉讼中,广东石化公司变更了按合同约定办理土地过户的诉讼请求,同意新星公司、东方公司按原登记的土地用途(即综合)过户给其。在二审诉讼期间,本院向兴宁市国土资源局了解本案争议二宗用地的有关情况,兴宁市国土资源局表示从2012年7月开始兴宁市对全市建设用地进行闲置土地调查清理,本案所涉两宗用地中,205国道边后侧地块[兴府国用(2001)字第06-1465号]实施建设未达到总面积的三分之一为涉嫌闲置土地,暂停办理转让、抵押手续。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油站收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原、被告双方的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过户给原告的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原土地使用证登记用途(综合)办理变更登记、过户给其,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因不符合当地政府城市规划的过户条件,不能办理过户登记,认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要求赔偿的请求,因未提交损失证据证明,且被告不认可,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兴宁市新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兴宁市东方石油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座落于福兴锦华村的2667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兴府国用(2001)字第06-1465号]及座落于福兴锦华村秀塘围的2655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兴府国用(2002)字第06-1609号]按原登记的综合用途变更登记过户给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651元,由原告负担25880元,被告负担49771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时一并付还给原告。宣判后,新星公司、东方公司不服,上诉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第8页第10行起查明认定“被告则称本案涉及的土地,按本地政府现行的城市规划的规定,不符合政府规定的办理过户条件,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要求解除合同。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是错误的。因为在开庭时,上诉人提出了上述客观事实,对此被上诉人是很清楚的,但由于被上诉人未到庭,只委托代理律师出庭,其代理律师便以“不清楚”、“不事实”简单搪塞,否定客观事实,回避关键问题。开庭后的2013年7月20日上诉人以书面方式向一审法院说明了土地不能过户的情况并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但兴宁法院不予理睬。事实上,兴宁市政府、兴宁市国土部门已有明确规定,凡属兴宁市南部新城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均不得办理抵押、过户手续。此规定正在执行,也正是此规定导致本案两块土地至今无法办理过户,双方所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由于政府部门的规定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理应依职权主动调取。然而,一审法院不但不主动调查取证,在上诉人及代理人均无法自行收集并书面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时,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申请仍不理睬,便认为“被告提出因不符合当地政府城市规划的土地过户条件,不能办理过户登记,认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这一认定显然是错误的,对上诉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不公正的。2、双方履行合同的事实说明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是错误的,应该撤销。合同订立后,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给上诉人1038万元,上诉人也按合同约定将加油站交付给被上诉人,证照变更、设施、设备等均按合同约定变更交接完毕。按合同约定,综合用地必须变更为商业用地,过户给被上诉人。二0一一年二月在办理申报变更过程中才知道综合用地变更商业用地要重新立项、规划、公开招拍价。同时新规划不可能规划加油站,为此,我公司说明了我公司是响应省政府号召“8.7矿难”关闭矿井广东走出煤炭行业转产的企业,本来卖油站是用来转产企业的,请有关部门给予支持,被上诉人到现在还拖欠上诉人600万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反映情况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关负责人林庆等一同去国土局、建设局向相关部门负责人咨询了综合用地变更商业用地的有关事宜,国土、建设等有关负责人答复与上诉人咨询结果一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至此,上诉人多次努力还是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此后,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协调,说明无法再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为此,请求被上诉人调整合同的条款,土地用途按综合用地过户或解除合同。通过双方多次协调和上诉人提出书面申请,被上诉方选择解除合同的答复后,当时上诉人有三个要求,一是经营证照复原;二是加油站复原;三是已付交易款的税款由被上诉人承担,结果前面1、2要求都通过,第三要求被上诉人答复是各承担50%的税费,上诉人同意承担20%的税费,被上诉人说省公司只答应承担50%的税费,然后被上诉人马上安排工作人员罗祥等人把加油站所有的设备拆除、以旧油机取代原加油机的做法。当时,在上诉人的劝说下只保留了原加油机标的物,这是被上诉人同意解除合同的证据。但经上诉人多次催促,都没有结果,综上情况,土地性质变更未能实现合同目的,责任不在上诉人方属政府行为所致。开庭前双方不知道兴宁市政府对兴宁市南部新城的土地规划规定的情况,开庭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负责人林庆等三人到国土局办证窗口、土地利用股等向分管领导咨询,答复是:2012年间兴宁市政府对南部新城规划范围的土地作出城市的新规定:1、在南部新城规划范围土地转让达300平米以上,不准办理抵押、转让过户手续。2、土地利用率达不到三分之一以上的作闲置地,不得办理过户转让手续。此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还分别再到兴宁市国土局及政府主管部门进行多次咨询,均作出同样的答复。无法办理过户并非上诉人违约,而是政府行为所致,根据双方合同第十六条第六点的约定,双方应解除合同,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既然认定双方签订的是有效合同,但又不依双方合同第十六条第6项“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规定、拆迁、政府征收等政府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应解除合同,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处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按兴宁市政府、兴宁市国土部门的现行规定,本案争议土地不得过户,致使未能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形,就是属于合同第十六条第6项约定的政府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应解除合同,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合同应该解除,然而一审法院在出现约定解除情形时,仍强行违背当地政府的相关规定,作出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的判决,这一判决显然是违背双方合同的约定和合同法的规定。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兴宁市政府、兴宁市国土部门已有明确规定,凡属兴宁市南部新城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均不得办理抵押、过户手续。前述规定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问题,且对本案实体处理起着关键性、决定性的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理应依职权主动调取当地政府部门的规定,然而,一审法院不但不主动调查取证,在上诉人及代理人均无法自行收集并书面申请一审法院调取时,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调查取证申请是否准许没有书面通知,在不作调查取证的情况下便直接认定上诉人的抗辩没有证据支持并作出一审判决,一审法院的做法剥夺了上诉人就调查取证问题书面申请复议的权利,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处理错误。四、上诉人是“8.7矿难”的受害者,为了企业转产正常运作,需大量资金投入才出售加油站和土地,原计划可顺当拿到剩余款600万元,便事先向他人借款600万元,利息按民间借贷参照银行利率的4倍计付。由于政府行为不能办土地过户,被上诉人又不按合同第十六条第6项的约定履行解除合同,故意拖延,致使上诉人转产企业无法正常运作恶性循环,造成上诉人巨大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兴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梅兴法民二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协助将两块土地使用权《证号:兴府国用(2001)字第06-1465号、兴府国用(2002)字第06-1609号》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改判解除双方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的《加油站收购合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广东石化公司答辩认为,答辩人与上诉人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的《加油站收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法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未依约履行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过户给答辩人的义务,答辩人请求判令上诉人按原土地使用证登记用途(综合)办理变更登记、过户给答辩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出因不符合当地政府城市规划的过户条件,不能办理过户登记,认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但由始至终没有提供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审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认为,广东石化公司与新星公司、东方公司签订的《加油站收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新星公司、东方公司应依约履行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过户给广东石化公司的义务,现广东石化公司请求判令新星公司、东方公司按原土地使用证登记用途(综合)办理变更登记、过户给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新星公司、东方公司上诉提出因不符合当地政府城市规划的过户条件,故无法办理过户登记,且认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兴宁市国土资源局只是暂停办理涉嫌闲置土地的相关土地的转让、抵押手续,并没有认定本案争议的用地不能办理转让手续。故新星公司、东方公司主张无法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另新星公司、东方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对解除合同未提出反诉,本院对新星公司、东方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加油站收购合同》,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新星公司、东方公司上诉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目前由于客观原因,新星公司、东方公司亦未能办理争议土地的相关过户手续,新星公司、东方公司可在有关部门恢复办理土地转让手续时将座落于福兴锦华村的2667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兴府国用(2001)字第06-1465号]及座落于福兴锦华村秀塘围的2655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兴府国用(2002)字第06-1609号]按原登记的综合用途变更登记过户给广东石化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3)梅兴法民二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判决;二、变更兴宁市人民法院(2013)梅兴法民二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兴宁市新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兴宁市东方石油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有关部门恢复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后十日内将座落于福兴锦华村的2667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兴府国用(2001)字第06-1465号]及座落于福兴锦华村秀塘围的2655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兴府国用(2002)字第06-1609号]按原登记的综合用途变更登记过户给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兴宁市新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兴宁市东方石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琼审判员 罗锡芳审判员 廖 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