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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初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北京东仁兴业纸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桑宝金太阳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燕郊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仁兴业纸制品有限公司,北京桑宝金太阳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燕郊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2201号原告北京东仁兴业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永新路09789号,组织机构代码58446617-X。法定代表人杨东,总经理。被告北京桑宝金太阳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燕郊分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宁公司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3739043-7。负责人李建章,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金超。原告北京东仁兴业纸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桑宝金太阳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燕郊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秀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东、被告委托代理人邓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东仁兴业纸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1年2月份起陆续向被告供应纸箱,供应方式为送货上门。至2011年5月10日,被告陆续以支票形式支付了原告7万元左右的货款。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最后一次供货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计33849.9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33849.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3643.0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北京桑宝金太阳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燕郊分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与原告有过业务关系,但货款已经给清了,对原告提交的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方已按发票上的数额将款给付了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1年2月开始建立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纸箱,截止至2011年9月,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33849.9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据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入库单复印件10页,证据2、2012年12月7日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3、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9336.50元,证据4、2012年11月16日进账单一份,上面金额为19335.50元,原告认为证据3、4是被告支付的同一笔货款,证明双方业务往来中交易习惯是由原告先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后支付货款。被告认可证据2即2012年12月7日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但认为此款已付清,同时认为证据1入库单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但被告在举证期限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复印件上签名的人不是其单位的员工,故对原告提交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4对应的是同一笔钱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不能视同为原告将发票交给被告的时间,认为是原告将发票交给被告的同时,被告即支付货款,但被告未能提供原告给付其增值税发票的具体时间。庭审中被告提交两张日期分别为2012年8月20日和2012年10月12的增值税发票,及与之对应的2012年9月5日和2012年11月14日的被告支付货款的支票存根,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发票后,被告及时给付了货款,但对于原告所举证据2即2012年12月7日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虽主张已付款,但未提交付款凭证。被告另提交三张支票存根,证明原告收到货款后未给被告开具发票,原告对此持有异议,认为此三张支票已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此主张也与其在2013年11月14日开庭时的陈述:“我们(被告)是收到(原告)发票后付款”矛盾,且此三张支票存根与本案诉争的2012年12月7日的增值税发票是否支付货款没有关联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纸箱,累计欠货款33849.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3849.9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维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入库单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通过对证据的综合分析,原告在提交入库单的同时还提交了增值税发票一张,上面明确注明购货单位名称为“北京桑宝金太阳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燕郊分公司”,票面金额为33849.90元,与原告提交的入库单货款数额一致,被告在举证期限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复印件上签名的人不是其单位的员工,且被告认可双方存在业务关系,被告认为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已将此款付清,但从双方庭审质证情况看,存在原告方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在前,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在后的情形,印证了原告所说的双方交易习惯属于原告先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按票面金额付款的事实。被告认为在双方买卖关系中被告是在收到原告增值税发票后即付原告货款,不同意原告所说的先开发票后付款的主张。但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在前,被告支付货款的支票存根日期在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到原告增值税发票的时间就是支付原告货款的时间,故被告主张不能成立,对于被告主张的三张付款凭证支票存根原告未给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的主张与其庭审时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原告诉求的欠款数额与此三张支票存根涉及的款项没有关联性,亦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原告开具发票被告即付款的事实,故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2012年12月7日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且在2013年10月31日庭审中,称其已按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将所欠货款支付给原告,但直至庭审结束被告也未能提供给付原告货款的证据。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应自2011年9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该笔货款的给付时间,故原告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日期应视为双方认可的被告应付货款的日期,被告未按此日期付款,延期付款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即被告应自2012年1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桑宝金太阳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燕郊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仁兴业纸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3849.9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元,由被告北京桑宝金太阳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燕郊分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景胜审 判 员  冯秀云代理审判员  张大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天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