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00301号公诉机关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璟,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日13时32分,被告人胡某驾驶某小型普通客车沿S104线,由宁国市梅林镇往中溪方向行驶,行驶至S104线255KM﹢6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祝某驾驶的无号牌“欧派”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祝某及唐某受伤,经鉴定为轻伤,后被害人唐某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被告人胡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胡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某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该公司根据(2013)宁民一初字第01178号民事判决向被害人祝某及其丈夫唐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致祝某受伤及唐某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493800元。被告人胡某另行向被害人祝某补偿了10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祝某及其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2013)宁民一初字第01178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程某、何某、曹某、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常驻人口基本信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通知单、车辆痕迹检验分析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及其亲属已获得赔偿,另外被告人胡某也给予一定的补偿并取得谅解,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李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