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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民初字第04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某某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某某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民初字第04027号原告某某银行,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长城北路。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常某某,某某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区水桥畔下巷。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某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某某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常某某,被告某某汽车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原某某市某某出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于2013年1月9日在原告处贷款300万元,月利率11.28‰,贷款期限从2013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某某出租公司贷款后,第一季度的利息已清。到了第二季度,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第二季度利息未清。经原告调查了解到,王某某于2013年3月28日将某某出租公司转让给田某某,合同约定:“甲方转让其股份后,其在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承担义务,随股份转让而转由乙方享有与承担。”为此,原告只能起诉被告立即清偿本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贷原告人民币300万元,以及利息103770元,合计:310377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某某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某某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月利率11.28‰,按季结息的事实。2、某某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某某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被告某某汽车出租公司辩称:1、关于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的用途是虚假的,出租公司根本没有购买过车。2、原告主张的300万元借款未进入公司的账号。3、王某某与某某汽车出租公司的现股东田某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甲方(王某某)保证对所转让的股份,没有设置任何抵押权、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4、原告应将本借款的保证人一并起诉,不能只起诉出租公司,因本公司的股权2013年3月28日以百分之百转让给田某某。综上,该300万元借款是王某某以出租公司的名义实际用于自己的一笔借款,应由王某某本人承担,与出租公司无关,出租公司不应承担其责任。被告某某汽车出租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某某省农村信用社某某农村商业银行新建对公存折户分户账一份,用以证明该300万借款未进入公司的账号,与公司无关。2、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公司的原股东王某某与公司的现股东田某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约定:甲方(王某某)保证对所转让的股份,没有设置任何抵押权、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笔借款是原出租公司的股东王某某以公司的名义实际上是王某某本人的借款,该借款未用于该公司的购车,也未进入公司的账号,此借款应由王某某本人承担偿还义务,与出租公司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贷款合同里约定的账号与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中的账号不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转让其股份后,其在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随股份转让而转由乙方享有与承担。”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均为原始书证,双方当事人印鉴齐全,能够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约定月利率11.28‰,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9日,原告某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某某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28‰。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按季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借款人违反本合同关于用途、发放和支付、付息、还款以及承诺与保证条款中的任何一项约定构成违约,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计算方法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即为14.67‰。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当日,原告向被告某某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300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且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盖章。该笔借款发放后,被告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支付至2013年4月8日,之后再未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到法院,请求被告某某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偿还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某某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某某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形成明确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抗辩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用途虚假,300万元借款未进入被告公司账号,但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提出某某汽车出租公司的原股东王某某与某某汽车出租公司的现股东田某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王某某保证对所转让的股份,没有设置任何抵押权、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的抗辩理由,因该约定不影响某某出租公司对外承担责任,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原告应将本借款的保证人一并起诉,不能只起诉某某出租公司,因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选择起诉债务人或者保证人,本案中原告选择起诉债务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某某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本金300万元,且于当日被告某某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到人民币300万元的借款借据,故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全面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某某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仅偿还利息至2013年4月8日,至起诉之日已经逾期7个月未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季度清偿利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某某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偿还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某某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1.28‰,逾期月利率14.67‰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某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向原告某某银行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的利息,利率以月利率11.28‰计算,从2015年1月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以逾期月利率14.67‰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60元,由被告某某市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葛美云代理审判员  张 媛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郝小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