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罗海与章元付、李茂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海,章元付,李茂芳,李茂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676号原告:罗海,男,1956年2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章元付,男,1957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茂芳,女,1962年生,汉族,系章元付妻子,住址同上。被告:李茂秀,女1969年生,汉族,系李茂芳妹妹,住址同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国良,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海与被告章元付、李茂芳、李茂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由审判员钱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海、被告章元付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国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章元付两次立据欠原告人民币63000元,同时用李茂秀房子、土地证抵押担保。被告李茂芳是章元付之妻,承担共同债务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3000元,并按月息2分计算承担利息,从立欠条时至本清止。被告辩称:1、原告所起诉的63000元与事实不符,实际上章元付是欠30000元,之后还过10000元,现在尚欠20000元,另外两张3000元欠条是按照60000元计算利息打的。2、本案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不是欠条立据人,也未实际借款,第三被告只是拿出房产证、土地证让原告给其贷款,与本案无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两份,证明2012年10月30���被告向原告借款63000元并立下欠条;2、房产证一本、荣德金证明一份,证明第三被告拿房产证为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作担保。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1、欠条确实是第一被告所签字,但是欠条内容并不属实,并非是钢材款,借款金额也不是60000元,另一张欠条是按照前一张欠条60000元按照5分计算的利息。2、对证明前半部说欠钱算账认可,但是对抵押的证明不认可;对房产证三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第三被告对该笔借款作担保或抵押。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两张、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三笔钱共计30000元,还了10000元后,经过算账重新打了一个60000元的条,现在被告实欠20000元本金。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三个条子都是被告自己打的,没有证明力,我不认可。其实之前条子不止这么多,被告只拿了三张出来,最后结算是60000元。经庭审,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所举证据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查明事实为:2012年被告章元付向原告罗海借款,原告要求章元付提供担保,被告李茂秀用自有房屋房产证放在原告处抵押担保,因章元付从原告处借款多次,后经双方结算于2012年10月30日被告章元付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款60000元;同日章元付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立欠条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章元付向原告罗海借款63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佐证,被告章元付理应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李茂芳与章元付系夫妻关系,章元付所欠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债务,应共同承担。被告李茂秀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对被告章元付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元付、李茂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所欠原告罗海借款本金63000元;二、被告章元付、李茂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所欠原告罗海借款本金63000元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本清止);三、被告李茂秀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章元付、李茂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九十条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