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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托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托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3年8月3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同年9月13日以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托某伙同阿某(身份不详,在逃)窜至桂林市象山区某某路某车站公交车站台,由阿某望风,被告人托某动手从被害人杨某某挎包内盗得一部索尼MT25i型手机。作案后,被告人托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缴获赃物已退还被害人。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托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图及照片;赃物指认照片;被害人及证人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组;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材料;被告人托某的前科材料及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托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托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托某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托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吴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曹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