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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民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刘士清与山东春藤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清,山东春藤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1849号原告:刘士清,女,汉族,1984年10月15日出生,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郑启营,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春藤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谢晋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颜,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士清与被告山东春藤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藤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清的委托代理人郑启营及被告春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士清诉称,2004年1月19日,春藤公司以招工为名一次性收取刘士清就业安置费21000元。后春藤公司以企业兼并为由将刘士清分流到雨润公司。春藤公司至今没有返还刘士清就业安置费。就业安置费21000元的收款凭证是刘士清于2013年2月在搬迁过程中找到的,经过咨询后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请求责令春藤公司返还刘士清就业安置费21000元,并赔偿损失12379.5元(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4年1月19日到仲裁之日)。被告春藤公司辩称,刘士清从2004年1月进入春藤公司,新办集体所有制企业录用职工需要劳动者自带生产资料或自筹资金的应当按照有关政策实行自愿结合,春藤公司根据双方意思自愿的原则收取刘士清就业安置费21000元。2009年4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刘士清领取了一次性经济补助。如果刘士清认为春藤公司收取的费用不合法,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利,应该是两年内提出。滕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刘士清九年后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士清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士清于2004年1月份至春藤公司工作。2004年1月19日,春藤公司收取刘士清就业安置费21000元。2009年4月,春藤公司与刘士清解除劳动合同。刘士清一直未向春藤公司主张返还就业安置费。刘士清于2013年4月25日向滕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春藤公司返还刘士清就业安置费21000元,并赔偿损失12379.5元。滕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滕劳仲案字(2013)第86号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刘士清的申诉,本委不予受理。2013年5月2日,刘士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春藤公司返还就业安置费21000元,并赔偿损失。诉讼中,刘士清未提交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另查明,春藤公司成立日期为2002年8月29日,设立方式为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款凭证、滕劳仲案字(2013)第86号决定书、春藤公司的企业登记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春藤公司收取刘士清就业安置费2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刘士清在2013年4月25日向滕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前,一直未向春藤公司主张返还就业安置费。从2009年4月春藤公司与刘士清解除劳动合同时起至2013年4月25日刘士清向滕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止已逾四年,刘士清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刘士清以就业安置费收款凭证是2013年2月在搬迁过程中找到的,认为自己的权利此时被侵犯,但又未有证据证明仲裁时效中止、中断。故对刘士清要求春藤公司返还就业安置费21000元并赔偿损失12379.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士清对被告山东春藤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士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莉审 判 员  蒋继伟人民陪审员  李 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