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彭育与刘训华、肖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育,刘训华,肖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249号原告彭育。被告刘训华。被告肖信。原告彭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训华、肖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审理期间,被告刘训华之夫肖凤才(原本案被告)因病于2013年5月13日去世。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249-1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8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恢复审理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训华、肖信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训华之夫肖凤才于2012年7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肖凤才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以借款合同代借据。约定借款利息2%,借款期限6个月。2012年7月31日,肖凤才第二次立据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肖凤才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肖凤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分文未付。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肖凤才因病去世。肖凤才借款发生在被告刘训华夫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训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信是肖凤才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原告债务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刘训华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肖信在继承肖凤才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举证如下:原告与肖凤才于2012年1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肖凤才欠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肖凤才于2012年7月3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肖凤才欠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益阳市第一中医院于2013年7月17日出具的肖凤才死亡医学证明,证明肖凤才于2013年5月13日因病死亡。被告刘训华户籍信息,证明被告刘训华与肖凤才系夫妻关系。被告肖信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肖信系肖凤才之子。原告调查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本院(2012)益赫民二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肖凤才的质证笔录和以肖凤来名义书写的两张借条,证明“肖凤来”与肖凤才系同一人。被告刘训华、肖信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训华系肖凤才之妻,被告肖信系肖凤才之子。原告为甲方与被告刘训华之夫肖凤才为乙方于2012年7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一、借款用途购车。二、经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250000元整。于2013年1月1日前还清。借款期限6个月。还款方式应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及利息。四、借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借款月息为2%。乙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代借据,乙方收到上述款后签字生效。尾部借款人肖凤才。签约时间2012年7月1日。肖凤才借得此款后未归还。肖凤才又在同年7月31日以“肖凤来”的名字立据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为证明以“肖凤来”名字立据的借条就是肖凤才,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本院(2012)益赫民二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对以肖凤来立据的借款人就是肖凤才。肖凤才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肖凤才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分文未还。肖凤才于2013年5月13日因病去世。肖凤才欠原告借款40万元发生在肖凤才与被告刘训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肖凤才死亡后,继承开始,被告肖信系肖凤才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对肖风才遗产继承权。被告肖信未明确表示放弃对肖凤才遗产的继承权。本院认为,肖凤才于2012年7月1日、同年7月3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有肖凤才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以“肖凤来”名字立据的借条组成,以“肖凤来”名字立据的借条有本院(2012)益赫民二初字第599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肖凤来与肖凤才为同一人的事实。因此,肖凤才所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肖凤才于2012年7月31日立据借款150000元,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肖凤才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刘训华与肖凤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于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训华偿还借款4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肖凤才去世后,继承开始,被告肖信是肖凤才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肖信未向本院声明明确表示放弃对肖凤才遗产的继承权,应视为接受继承。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遗产的应当承担清偿对外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肖信在继承肖凤才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训华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彭育借款本金40万元,借款250000元的利息按约定的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告给付之日止。被告肖信在继承肖凤才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0元,由被告刘训华、肖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元生审 判 员 陈佑群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旷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该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第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