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环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戴英与曹瑞杰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湖吴环民初字第363号原告:戴某。被告:曹某。本院受理原告戴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曹某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异议人户籍住所地为河北省任丘市。在原告起诉时,异议人未形成经常居住地,又早已于2013年8月离开湖州市吴兴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虽于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12月6日在湖州市吴兴区办理了暂停证,后又办理了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1日的暂住证。但被告户籍所在村委会证明被告仅于2011年8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离开户籍地,又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离开过户籍地,至今一直居住在户籍地。故被告在2013年5月20日结婚前后未存在住所地之外的经常居住地,且原告起诉时,其提供被告暂住于吴兴区八里店镇戴山集镇九龙山路66号连续一年的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曹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小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