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青民一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崔某与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民一初字第531号原告崔某,女,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娜玲广场营业员,现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郝某甲,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包头市荐宇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崔某诉被告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琳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被告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务琐事产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被告郝某甲辩称,我们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是因为一些误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郝某乙,2004年2月28日出生。原告曾于2005年起诉过一次,后撤诉。原告称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对此未举证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婚史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应予以珍惜。现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及时化解,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婚姻关系应能维持。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原告已预交300元,退还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 琳 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布图格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吸毒、赌博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