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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眉民一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张周绪与王军桂、王雪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周绪,王军桂,王雪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民一初字第00321号原告张周绪,男,生于1961年7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王军桂,男,生于1964年6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王雪桂,女,生于1962年4月1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张周绪与被告王军桂、王雪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3日,经人介绍,原告在被告王军桂经营的砖厂预订了240000块红砖,双方约定单价为216元/千块,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王军桂预交了40000元。2010年冬季,被告王军桂给原告送了106000块砖,后因被告王军桂与被告王雪桂合伙经营砖厂起了纠纷而再未向原告送砖。原告多次找被告王军桂,要求送砖,均无结果。无奈,原告只得在别的砖厂以380—440/千块的价钱买砖。为此,原告曾与被告王军桂协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王军桂也答应按订砖时216元/千块的价钱与当时380元/千块价钱的差价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军桂返还下余的砖款17104元,并赔偿原告未送完砖的差价损失。被告王军桂辩称,原告和袁成、袁永正他们三个一块在被告经营的砖厂订砖是事实。2010年9月13日,他们总共交了65000元的砖款,约定的砖价是209元/千块。交钱时,三个人交在了一块,没在谁一个人名下。随后,他们三人于2010年11月、2011年3至9月拉了一部分砖。拉砖时,由于砖价上涨,就把砖价由原来的209元/千块上调至216元/千块。现在,原告要求退还下余的砖款,被告同意;但要求赔偿未送完砖的差价损失,被告不同意。订砖时,他们只交了65000元的订金,2011年拉砖时,砖价就涨到了400多元/千块,被告都没按已涨的价重说,还是以当初与原告订的砖价给他们送了砖。另外,砖厂是二被告合伙经营的,该案在诉讼中,被告王军桂已申请追加了王雪桂为本案的被告,王雪桂是合伙人,也应承担责任。被告王雪桂辩称,从来没见过原告,也没收过原告一分钱,被告王雪桂根本就不知道给原告卖砖的事。因此,被告王雪桂没有义务给原告退还砖款并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原告在被告王军桂经营的眉县齐镇西凉阁村南原砖厂预订了240000块砖,双方约定砖价为209元/千块,并于当日向被告王军桂预交砖款40000元。拉砖时,因砖价上涨,双方又协商将砖价调至216元/千块。被告王军桂分别于2010年11月、2011年3月至9月向原告送砖106000块,后因故再未向原告送砖。除预交的40000元砖款外,原告再未向被告王军桂交纳砖款,现被告王军桂仍下欠原告砖款17104元。又查,2011年,砖价已涨至400多元/千块。另查,眉县齐镇西凉阁村南原砖厂系被告王军桂、王雪桂合伙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二被告在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合伙期间为:2010年7月至2012年年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合伙协议、收款收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军桂商定了砖价,并已向被告王军桂预交了砖款,应视为双方已就买砖事宜达成一致,形成了买卖关系。原告交付砖款后,被告王军桂理应按约以原告所交砖款足额送砖,被告王军桂未按约足额供砖,又不退还下余砖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另外,由于被告未按约供砖,致使原告另行高价购砖,原告的损失客观存在;故对原告要求退还下余砖款并赔偿未送完砖的差价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当时市场砖价已涨至400元/千块以上,但原告请求以380元/千块与216元/千块的差价164元/千块计算损失,其请求合理合法,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军桂因砖块买卖形成的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合伙经营眉县齐镇西凉阁村南原砖厂期间,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军桂认为只退还下余砖款而不赔偿损失的辩解,因与理不通于法相悖,而不予支持。被告王雪桂因对卖砖之事不知情且未收取原告任何砖款而不承担退还砖款并赔偿损失的说法,因二被告合伙经营砖厂的事实客观存在,故该辩称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军桂退还原告张周绪砖款17104元,并赔偿未送完砖的差价损失12956元,被告王雪桂负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92元,原告负担540元,被告负担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并预交上诉费1092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领会代理审判员  杨喜莲代理审判员  同列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