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一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黄甲与黄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黄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一初字第695号原告黄甲,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黄乙,女,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黄甲与被告黄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元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金发、人民陪审员李孟根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书记员黄日强担任记录。原告黄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诉称:原告黄甲与被告黄乙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7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不足3个月,双方并未发生争吵,被告却无缘无故离家出走,还骗取原告3万余元。被告外出后,与原告及家人再无任何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已6年有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10月19日,原告曾向宜章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做思想工作,原告自愿撤回了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仍未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仍不尽夫妻义务。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黄乙未予答辨。原告黄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拟实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情况;4、裁定书,拟证实原告曾于2012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随后撤回起诉。5、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婚姻状况及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被告黄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黄甲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甲与被告黄乙经人介绍于2006年相识恋爱,2007年1月11日双方自愿在宜章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3月,被告以打工为名外出后,与原告及家人再无任何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已6年有余,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10月19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做思想工作,原告自愿撤回了起诉。本院遂依法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未与原告共同生活,仍下落不明,原、被告仍互不尽夫妻义务。2013年7月3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离婚,是否准许,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黄甲与被告黄乙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尔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然而,被告自2007年3月离家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因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已满2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黄甲与被告黄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元军人民陪审员 黄金发人民陪审员 李孟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日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