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姜学贵与单海根、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学贵,单海根,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036号原告:姜学贵。委托代理人:丁硕丰。被告:单海根。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商锋平。委托代理人:竺小洪。原告姜学贵为与被告单海根、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国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学贵的委托代理人丁硕丰,被告单海根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小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学贵起诉称:2012年10月18日7时47分许,被告单海根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行驶至安昌路与柯北大道交叉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单海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绍兴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左侧底2-3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应膜下积液、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颧弓骨骨折等,并住院治疗19天。原告出院后,其伤势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书鉴定,确定为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45天,营养时限45天,经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九级伤残。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单海根赔偿原告175732.4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单海根答辩称: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赔偿方面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来履行。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医疗费在保险范围内的承担赔偿责任,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过高,超过了原告实际减少的损失;残疾赔偿金按照重新鉴定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赔偿标准认可农村居民标准;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认可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7时47分,被告单海根驾驶浙D×××××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单海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学贵无责任。原告之伤经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并经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9362.46元(已扣除伙食费200.70元)。原告诉前自行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委托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对其法医精神病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姜学贵20**年10月18日因交通事故致头部等多处损伤的误工时限拟定为150天、护理时限拟定为45天、营养时限拟定为45天;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为此花去鉴定费3272.40元。在诉讼中,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姜学贵脑外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与道路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姜学贵系农业家庭户,其与绍兴县灵清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2012年12月20日,绍兴县灵清纺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在载明“姜学贵于2011年9月加入我公司从事普工工作,月工资2900元,于2012年10月18日在绍兴县柯北大道发生交通事故未来上班,停止发放工资,待伤愈后可继续上班。”同时原告与胡荣耀签订2010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9日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房屋坐落于国际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9362.46元(含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942.35元、误工费145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27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5957.2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单海根支付给原告姜学贵医疗费17000元。同时查明,浙D×××××轿车系被告单海根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姜学贵(乙方)与被告单海根(甲方)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给乙方医疗费,在本案件结案时由保险公司或乙方返还给甲方,甲方同意一次性赔付给乙方人民币3000元(大写三千元);……3、此交通事故提交法院诉讼解决后,甲方除已支付给乙方第一款约定的3000元外不在支付任何费用,经双方签字后今后无涉”。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姜学贵提供的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绍兴县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病人费用分类总清单、劳动合同、绍兴县灵清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工资明细单、临时居住证、证明、交通费发票、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收费收据,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被告单海根提供的调解协议书;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姜学贵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单海根作为肇事驾驶员,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但应扣除住院伙食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应享有伙食补助,计算标准为20元/天。营养费,参照鉴定结论确定营养期限为45天,计算标准为20元/天。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确定护理期限为45天,计算标准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误工费,参照鉴定结论确定误工期限为15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明、工资明细单可以证明原告月工资为2900元的事实,故本院据此予以确认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居住在城镇且以非农收入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故其主张按照2012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参照重新鉴定后确定的伤残等级十级确认伤残等级系数为10%。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鉴定费,有据可依,本院予以确认,并可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结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原告选择由侵权人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02314.7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医疗费(含非医保用药)等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92314.75元]。超出部分经济损失13642.4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单海根承担100%即13642.46元,根据保险合同,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10642.46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对被告单海根垫付部分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学贵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5957.21元,由被告单海根赔偿30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112957.21元,因被告单海根已支付原告姜学贵170**元,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支付原告姜学贵989**.21元,支付单海根14000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姜学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5元,减半收取1908元,由原告姜学贵负担840元,被告单海根负担1068元,被告单海根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缴纳。鉴定费205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 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