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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商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元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元宝,吴成军,齐文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534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朱瑞芹,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阚敦帅,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被告王元宝,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成军,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齐文化,男,1969年8月7日出生。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罗庄农信联社)与被告王元宝、吴成军、齐文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庄农信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阚敦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元宝、吴成军、齐文化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庄农信联社诉称,被告王元宝于2009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2月18日,现结欠本金99998元,用途为购焦炭,并由被告齐文化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王元宝于2011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9月5日,用途为购焦炭,并由被告吴成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元宝未依约定返还借款本息,被告吴成军、齐文化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元宝、吴成军、齐文化返还借款189998元并支付利息。被告王元宝应诉后未答辩。被告吴成军应诉后未答辩。被告齐文化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庄分社(以下简称汤庄分社)系原告罗庄农信联社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10年9月18日更名为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庄信用社(以下简称汤庄信用社)。2009年2月18日,汤庄分社与被告王元宝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汤庄分社借给被告王元宝人民币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焦炭,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18日至2010年2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10.1775‰,按季结息。同日,汤庄分社与被告王元宝、齐文化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齐文化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王元宝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2010年2月18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壹拾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汤庄分社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交付给被告王元宝用于购焦炭。2011年9月6日,汤庄信用社与被告王元宝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汤庄信用社借给被告王元宝人民币9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焦炭,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5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按月结息。合同同时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同日,汤庄信用社与被告吴成军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吴成军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王元宝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9月6日,汤庄信用社将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发放至被告王元宝借款账户,借款凭证记载借款利率为11.6150‰。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元宝均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2011年5月19日,汤庄信用社对借款进行催收,分别向被告王元宝、齐文化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王元宝、齐文化均予以签收,但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12月27日,汤庄信用社扣划被告王元宝账户款2元偿还了被告2009年2月18日的借款,余款共计189998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吴成军、齐文化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汤庄信用社与被告王元宝、吴成军、齐文化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汤庄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原告承受。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发放两笔借款共计人民币190000元的义务,被告王元宝在借款到期后应当足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王元宝至今仍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89998元及利息,原告依据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诉请被告王元宝返还借款人民币189998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成军、齐文化作为上述两笔借款保证人,在借款逾期后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依据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诉请被告吴成军、齐文化对被告王元宝的上述两笔借款中各自所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成军、齐文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元宝追偿。被告王元宝、吴成军、齐文化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元宝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89998元,同时支付利息(利息分别按2009年2月18日、2011年9月6日签订的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齐文化对被告王元宝于2009年2月18日向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齐文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元宝追偿;三、被告吴成军对被告王元宝于2011年9月6日向原告的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成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元宝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王元宝、吴成军负担1927元。由被告王元宝、齐文化负担2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葛晓鲁人民陪审员 高 永 福人民陪审员 孙 秀 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咸 瑞 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