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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郫民初字第2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四川省浦江县朝阳茶厂与李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蒲江县朝阳茶厂,李朝秋,李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2205号原告四川省蒲江县朝阳茶厂。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鹤山镇朝阳大道**号。投资人梁裕栋,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夏恩静,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孟洁,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朝秋。被告李攀。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曾欢。原告四川省蒲江县朝阳茶厂与被告李朝秋、李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被告李攀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李攀的管辖权异议,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未上诉。现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四川省蒲江县朝阳茶厂的委托代理人孟洁,被告李朝秋、李攀的委托代理人曾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蒲江县朝阳茶厂诉称,原告从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向二被告提供了价值共计68643元的茶叶,二被告在2012年4月到8月期间向原告退还了价值46431元的茶叶,剩余货款22212元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2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朝秋、李攀辩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虽共同经营,但原告应对二被告分开起诉。原被告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委托代理关系,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并共同在其住所地从事经营活动。原被告在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二被告从2011年3月起至2012年4月在原告处多次购进茶叶价值共计68643元进行销售。被告李朝秋或李攀在原告的送货单中签名确认,并注明未付款。2012年4月二被告向原告退回了价值共计23425元的茶叶,后因二被告自身问题终止经营,双方于2012年8月24日对退还茶叶进行了清点,遂在清点后的第二日由二被告向原告退还价值23006元的茶叶,两次共计退还价值46431元的茶叶。二被告至今尚有22212元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明,送货单、退货单、退货清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二被告签字认可,并标明“未付款”的送货单等证据,能够证实二被告在原告处购进茶叶的事实,应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二被告所称的代为销售关系。庭审中查明二被告从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在原告处陆续购进茶叶共计68643元和二被告已退还其中价值46431元的茶叶的事实,二被告虽声称其已向原告支付了两者间的差额22212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对其也不予认可,故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212元。二被告辩称其已过诉讼时效,从庭审查明二被告在原告处陆购进茶叶进行销售并不是单次行为,而是多次的连续行为,且双方在二被告经营终止后对余下货物共同进行的清理,并由二被告在2012年8月25日退还给原告,应视为双方的结算行为,相应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8月26日起计算,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对二被告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22212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基础,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朝秋、李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蒲江县朝阳茶厂支付货款222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78元,由被告李朝秋、李攀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四川省蒲江县朝阳茶厂垫付,被告李朝秋、李攀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省蒲江县朝阳茶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