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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肖丽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与胡传智、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丽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胡传智,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9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丽佳,女。委托代理人:肖洪斌,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号首层西面**************层。负责人:叶健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伟,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伟林,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传智,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黄金围路1号西城同德(黄金围)货运市场自编15号。法定代表人:金健生,该公司总经理。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雨,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翁梅丹,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丽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州公司)与被上诉人胡传智、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之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肖丽佳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胡传智、城市之星公司、人保财险广州公司连带赔偿肖丽佳132218.02元。2、诉讼费用由胡传智、城市之星公司、人保财险广州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13时许,胡传智驾驶粤AB***4号重型厢式货车靠公常线由公明往常平方向行驶至东莞市黄江镇华南塑胶城路口左转弯向华南塑胶城行驶时,车头与站在路口等待的行人即肖丽佳发生碰撞,造成肖丽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江大队认定,胡传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丽佳无责任。另查,粤AB***4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城市之星公司,胡传智为城市之星公司所聘请的司机。粤AB***4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在人保财险广州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项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后,肖丽佳在东莞市黄江医院就诊,花费门诊费1352.1元,当天转到东莞东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25日共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22699.5元,其中由城市之星公司垫付22699.5元。诊断证明为:右腓骨上段骨折,右内踝骨骨折等。出院医嘱:不适随诊,患肢禁负重,3个月内每月复诊一次,1年共约6次,每次费用约400元,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带药。出院后肖丽佳分别到东莞市中医院、东莞市人民医院、东莞东华医院就诊,花费门诊费2297.9元,有病历予以佐证。2013年5月30日,肖丽佳的伤情被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评为十级伤残。为此,肖丽佳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肖丽佳,事发时30周岁,农业户口,提交了亲属关系证明书,证明肖丽佳的父亲肖件坤,事发时63周岁;肖丽佳母亲蒋春秀,事发时57周岁,肖丽佳的父母由4名成年子女扶养;肖丽佳的儿子吴升浩,事发时6周岁零5个月,由肖丽佳与前夫吴正海共同扶养。肖丽佳提交了盖有“东莞市黄江聚金塑胶原料经营部”公章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账单、工伤认定书,证明肖丽佳已在事发前一年在东莞市黄江聚金塑胶原料经营部工作,并有固定收入,其月工资平均为3430元。肖丽佳称其因本事故用去交通费1025元及住宿费1200元,并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为证。肖丽佳提交了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明已与其前夫吴正海离婚,且儿子吴升浩由吴正海扶养,扶养费由吴正海独自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广东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广东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专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证明、工资表、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亲属关系证明书、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户口本、交通费票据以及一审庭审记录等。原审法院认为:人保财险广州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人保财险广州公司已承保了粤AB***4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保财险广州公司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第三者直接赔偿事故损失是其法定义务。人保财险广州公司应当先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肖丽佳予以赔偿。如肖丽佳的损失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项赔偿限额,超出的部分,由人保财险广州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肖丽佳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如肖丽佳的损失超出上述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超出的部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由胡传智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胡传智为城市之星公司所聘请的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胡传智的赔偿责任由城市之星公司予以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肖丽佳提交证明、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劳动合同,上述证据充分证明了其与东莞市黄江聚金塑胶原料经营部存在真实劳动关系,肖丽佳的情形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之规定,故肖丽佳的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对于肖丽佳诉请对吴升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吴升浩由吴正海独自承担扶养费,本次事故并未对肖丽佳造成损失,因此,对上述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证据,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即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肖丽佳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6349.5元,有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病历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此项费用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即50元/天×住院45天=2250元。3、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理费待实际支出后再行主张。4、误工费:肖丽佳提交证明、劳动合同、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账单,证明其工资收入3430元/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肖丽佳住院45天,全休3个月,误工天数为135天,误工费3430元/月÷30天/月×135天=15435元。5、护理费:根据医嘱,原审法院参照护理人员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45天=2250元。6、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7、住宿费: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肖丽佳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0226.71元/年计算;肖丽佳事故时为30周岁,其因本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系数应当计算10%,即30226.71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60453.42元。肖丽佳的父亲肖件坤,事发时63周岁,扶养年限为17年,母亲蒋春秀,事发时57周岁,扶养年限为20,肖丽佳的父母由4名成年子女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396.35元/年×17年÷4人×10%+22396.35元/年×20年÷4人×10%=2071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列入伤残赔偿金内,两项合计为8117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肖丽佳因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确实造成了较大的伤害,肖丽佳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1800元,鉴定费属于肖丽佳的合理损失,且有相应的票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1、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上肖丽佳第1至3项的损失共计28599.5元,由人保财险广州公司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肖丽佳第4至11项的损失共计106155元,人保财险广州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肖丽佳106155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的损失18599.5元,由城市之星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18599.5元。因粤AB***4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保财险广州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人保财险广州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肖丽佳80%,即14879.6元,合计人保财险广州公司应赔偿肖丽佳10000元+106155元+14879.6元=131034.6元。城市之星公司赔偿肖丽佳3719.9元,由于城市之星公司垫付了22699.5元,多垫付的款项18979.6元从人保财险广州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即人保财险广州公司仍需赔偿肖丽佳112055元。扣除的款项由人保财险广州公司与城市之星公司另行解决。驳回肖丽佳对胡传智诉讼请求。驳回肖丽佳对城市之星公司诉讼请求。驳回肖丽佳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肖丽佳112055元。二、驳回肖丽佳对胡传智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肖丽佳对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肖丽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1472元,由肖丽佳负担22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担1248元。上诉人肖丽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误工时间有误。根据医嘱,肖丽佳出院全休3个月,但肖丽佳在出院后继续在门诊治疗,门诊医生根据肖丽佳的情况在2013年4月22日建议休息1个月,故误工时间应是45天住院期+90天休息期+30天休息期。(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后续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三)事故发生在黄江,事故后肖丽佳一直在东莞市东华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人员前往交警部门办理相关事宜,必然产生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在医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必然产生的住宿费。据此,请求本院判令被抚养人生活费由20716.6元改为33034.6元,后续治疗费改判为1600元,误工费由15435元改为1864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改为1310元,住宿改为100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胡传智、城市之星公司、人保财险广州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胡传智、城市之星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人保财险广州公司答辩称:肖丽佳主张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人保财险广州公司上诉请求处理,其他项目原审法院处理正确。上诉人人保财险广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根据人保财险广州公司委托的公司调查核实,东莞市黄江聚金塑胶原料经营部成立于2011年3月2日,企业状态已注销,不可能在2013年5月20日加盖公章出具工资证明,且该证明工作年限没有记载,停发工资一栏为空白,所盖的公章也没有在落款处。而且东莞市黄江聚金塑胶原料经营部的租赁办公场地日期为20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在2012年之后在原地址上已不存在该公司。所以肖丽佳的工资证明为虚开材料。肖丽佳提供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单位没有进行缴费,可见肖丽佳没有在该单位工作。故应按照2012年度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8743.46元。(二)根据上述分析,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6221.14元。(三)误工费计算标准没有依据,应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4400元。(四)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据此,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人保财险广州公司赔偿肖丽佳43014.6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肖丽佳承担。被上诉人胡传智、城市之星公司答辩称:由法院认定。肖丽佳答辩称: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4月22日,东莞东华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1个月。再查明,二审期间,人保财险广州公司提交调查报告一份,拟证明肖丽佳工作资料是虚假的,胡传智、城市之星公司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肖丽佳则不予确认上述证据。肖丽佳提交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东莞市黄江聚金塑胶原料经营部于2013年6月27日注销,人保财险广州公司确认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关联性,胡传智、城市之星公司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人保财险广州公司、肖丽佳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鉴定费等费用应如何认定。(一)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人保财险广州公司提供的调查报告虽然表明东莞市黄江聚金塑胶原料经营部不在原经营地址经营,但不代表该经营部在事故发生时已经注销,而肖丽佳提供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东莞市黄江聚金塑胶原料经营部是于事故发生后的2013年6月27日才注销,肖丽佳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证明、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等资料均是在该经营部注销之前出具,且能够证明肖丽佳在事故发生前在东莞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肖丽佳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至于肖丽佳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增加计算其儿子吴升浩的费用,但吴升浩由吴正海独自承担抚养费,原审法院认定不予计算吴升浩的生活费并无不当。(二)关于误工费。根据本院上述分析,原审法院根据工资表和工资证明确定误工费按照3430元/月的标准计算正确。至于误工时间,东莞东华医院2013年1月25日的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2013年4月22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1个月,故误工时间应是45天住院期+87天全休期+30天休息期=162天,误工费为3430元/月÷30天/月×162天=18522元。肖丽佳超过上述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三)后续治疗费。复诊费用应根据实际复诊结果计算,待实际支出后再行主张。(四)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住宿费。上述费用肖丽佳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正确。(五)鉴定费。该费用是肖丽佳评残所支出的费用,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正确。其他费用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肖丽佳该项损失共计28599.5元,由人保财险广州公司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肖丽佳该项的损失共计109242元,人保财险广州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肖丽佳109242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的损失18599.5元,由城市之星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18599.5元。因粤AB***4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保财险广州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人保财险广州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肖丽佳80%,即14879.6元,合计人保财险广州公司应赔偿肖丽佳10000元+109242元+14879.6元=134121.6元。城市之星公司赔偿肖丽佳3719.9元,由于城市之星公司垫付了22699.5元,多垫付的款项18979.6元从人保财险广州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即人保财险广州公司仍需赔偿肖丽佳115142元。扣除的款项由人保财险广州公司与城市之星公司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人保财险广州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任何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肖丽佳的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肖丽佳115142元。四、驳回肖丽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1472元,由肖丽佳负担17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担1300元。本案二审受理费1812元,由肖丽佳负担21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担15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斌代理审判员  廖志明代理审判员  杨 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玮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