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458号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池学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雨佳,男,在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被告鄂尔多斯市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鄂尔多斯市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茵独任审判。因被告经营场所不明,本院于同年7月26日由审判员张静、代理审判员沈茵、人民陪审员朱锡鸣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3年11月25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雨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9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19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08,000元;2、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8,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48,400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4,7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4,9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1年6月24日编号为NMG20110012的买卖合同1份,内容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罐式无负压设备一套,货款为298,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3日内预付全款30%,货到付至全款80%,安装调试完毕后付至全款95%,质保5%一年后付清,货到之日起两个月内未安装调试或未提出书面异议的是为安装调试合格,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2、销售送货单1份,证明原告按约将设备交付至合同指定地点,被告工作人员2011年7月31日签收确认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1份及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证明被告累计支付货款19万元,尚结欠原告108,000元的事实。被告鄂尔多斯市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鄂尔多斯市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及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08,000元;二、被告鄂尔多斯市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8,400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4,7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4,9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代理审判员 沈 茵人民陪审员 朱锡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