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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芙民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王梅军诉罗石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军,罗石平,欧阳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芙民初字第1781号原告王梅军。委托代理人王明飞,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来明,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石平。被告欧阳梅。委托代理人沈劲柏。原告王梅军因与被告罗石平、欧阳梅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颜振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桃广、王桂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阳彩云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梅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明飞,被告欧阳梅的委托代理人沈劲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石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审判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梅军诉称:2010年3月至9月,罗石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七次向王梅军借款14万元,其中5次借款出具借条,2次借款有转账记录证明。罗石平与欧阳梅于1997年2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5月23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石平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均遭拒绝。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罗石平、欧阳梅返还王梅军欠款本金13.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其中2010年3月11日所借的2.6万元和2010年3月26日所借的9万元从2010年4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本息为止,其余2.4万元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其中计算至起诉之日止3万元)。被告罗石平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及举证,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被告欧阳梅辩称:第一,对于罗石平的借款,欧阳梅并不知情;第二,罗石平与欧阳梅已经离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本无共同财产;第三、罗石平的债务不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欧阳梅对上述债务不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罗石平向王梅军借款2.6万元,并向王梅军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梅军人民币贰万陆仟元。罗石平在借款人处签了字。同年3月26日,罗石平向王梅军借款9万元,并向王梅军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梅军处人民币九万元,一个月内归还。罗石平在借款人处签了字。同年6月17日,罗石平向王梅军借款1.3万元,并向王梅军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王梅军壹万,另还有叁仟元。罗石平在借款人处签了字。同年9月17日,罗石平向王梅军借款3000元,并向王梅军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梅军处人民币叁仟元整。罗石平在借款人处签了字。同年9月21日,罗石平向王梅军借款5000元,并向王梅军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梅军处人民币伍仟元整。罗石平在借款人处签了字。同年11月20日,王梅军向罗石平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账户(账号为6227002920080056252)存入2000元。以上借款共计13.9万元,罗石平至今未予归还。另查明:罗石平与欧阳梅于1997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1年5月23日登记离婚。2013年8月29日,湖南省女子监狱政治处开具《证明》,证明内容为:“欧阳梅,女,40岁,中共党员,系我狱后备干部,现任我狱四监区教导员。该同志在我狱一直表现良好,多次评为优秀共产党员和优秀公务员,因在我狱创建现代化文明监狱期间,做出了巨大贡献荣记二等功。然而在2010年2月,欧阳梅同志突然向组织提出要求:请求组织在工作上给予照顾。在组织上追问缘由时,该同志向组织汇报了家庭近况:由于今年来,其丈夫罗石平不履行家庭责任,既不提供经济收入,也不负担女儿教育费,家庭责任全落到欧阳梅一人身上,为此,夫妻双方经常发生口角,夫妻关系无法维持,但为了不影响正面临小升初的女儿罗小溪的学业,暂没有离婚,而是于2009年8月开始分居,在离单位较远的河西租房带女儿居住。当时,单位专门派人到欧阳梅家中做了慰问。此后,为体现单位关心,单位多次派人前往欧阳梅家中探访、慰问,并进一步证实欧阳梅同志夫妻分居和其丈夫罗石平没承担家庭经济责任属实。2011年6月,欧阳梅同志向单位汇报:已与罗石平于2011年5月23号解除夫妻关系。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另证人晏勇强在庭审中陈述称:“罗石平共计向王梅军借款13.9万元,其中9万元系罗石平从他人处借得,再出借给罗石平”。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婚姻登记信息、湖南省女子监狱政治处开具的《证明》、证人晏勇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的重要凭证。王梅军向罗石平累计借款13.9万元,并向王梅军出具了借条,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罗石平在向王梅军借款后,应当承担向王梅军足额返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王梅军要求罗石平返还借款本金13.9万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罗石平向王梅军借款13.9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王梅军要求罗石平向其支付借款本金13.9万元的诉讼请求予认支持。另王梅军要求罗石平向其支付借款利息,因王梅军与罗石平对借款利息部分未作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对利息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王梅军可在向罗石平主张权利之日起(即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2013年6月18日),要求罗石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该部分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部分利息,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王梅军还要求欧阳梅对罗石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罗石平的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罗石平、欧阳梅2009年8月起分居,说明夫妻感情不和,两人存在矛盾,由于在分居期间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双方于2011年5月23日离婚。罗石平于2010年3月月16日至2010年11月20日向王梅军的借款,罗石平没有与欧阳梅进行协商,也没有将该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欧阳梅对借款并不知情;同时,欧阳梅系国家公务员,有稳定的收入,其收入能够满足其与女儿罗小溪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王梅军共计出借13.9万元给罗石平,数额较大,王梅军应当尽一定的注意义务,了解罗石平借款的目的,王梅军在诉状亦称“罗石平借款系用于经营周转”,足以证明罗石平借款后未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王梅军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欧阳梅分享了该借款带来的利益。因此,本案的债务属罗石平的个人债务,应由罗石平承担清偿责任,欧阳梅对该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具体意见》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石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梅军返还借款本金13.9万元;被告罗石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梅军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3.9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罗石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王梅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罗石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振 华人民陪审员 王 桂 枝人民陪审员 余 桃 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欧阳彩云附:判决书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二)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三)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四)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