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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蓬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蓬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职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承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3月25日8时许,在蓬莱市小门家镇野王村自家果园中,因家庭矛盾与席某甲等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持手锯将席某甲左手割伤。经法医鉴定席某甲的伤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蓬莱市小门家镇野王村自家果园中,因家庭矛盾与席某甲等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持手锯将席某甲左手割伤,造成席某甲左手虎口处外伤后致左拇指屈肌腱粘连、左正中神经损伤、左拇指神经损伤,目前轻度影响左手拇指对掌、对指及外展、内收功能,左手拇指握物功能轻度受限,经法医鉴定该伤属轻伤范畴。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席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席某甲陈述,证实因其母亲生病住院,其与其二姐席某乙、三姐席某丙、四姐席某丁到野王村找其五姐席某戊告知此事。在刘某果园地里找到席某戊和刘某,双方发生口角及厮打,其被刘某用手锯将左手割伤。2、证人证言。(1)证人席某乙、席某丙、席某丁证言,均证实其与席某甲四人找到席某戊后发生口角及厮打,刘某持手锯割伤席某甲左手的事实经过。(2)证人席某戊证实,其与刘某在自家果园地里干活时,席某甲及席某乙、席某丙、席某丁等人过来与其发生口角,双方发生厮打的经过。(3)证人王某甲证实,刘某的大姨姐及妻弟来到刘某果园,说了一会话后吵起来。有个女的拿树条打刘某,刘某手里拿着手锯,刘某的妻弟抓着刘某的手。过了一会,发现刘某妻弟的手出血了。(4)证人王某乙、王某丙证言,均证实刘某与席某甲等人发生厮打,他们赶过去后,看到席某甲手上有伤。3、鉴定结论。蓬莱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席某甲的伤属轻伤范畴。4、书证。(1)协议书及收条,证实刘某与席某甲、席某丁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2)蓬莱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小门家派出所民警将刘某抓获。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对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家庭琐事与他人发生厮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荣敏人民陪审员  姚树林人民陪审员  孙永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郇子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