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襄城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黄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城刑初字第0016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汉族,中专文化,从事个体经营。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和声,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行贿罪,于2013年11月1日以襄城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铮、代理检察员吕淑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张和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1年被告人黄某诉原襄阳县乡镇企业管理局拖欠就餐费纠纷案,经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后直至2008年尚有4万余元就餐费未能执行到位。2008年初,黄某找到当时樊城区法院分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芦某(已判刑),请芦某帮忙催促该院执行局尽快执结其案件。芦某答应后多次找该案执行法官苏某,要苏某加快执行进度,尽快将黄某的案件执行到位。当时原襄阳县已更名为襄阳区,因机构改革襄阳区乡镇企业管理局合并到了区经济局,芦某让黄某找来该机构改革文件后交给了苏某,2008年10月樊城区法院依据该文件将襄阳区经济局追加为执行主体,同年11月黄某与襄阳区经济局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黄某收到执行款3.5万元。后黄某送给芦某现金2万元以表示感谢。2008年12月樊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李某等六人故意(轻)伤害案,李某的朋友许某得知被告人黄某与芦某关系好,请黄某帮忙找芦某为李某说情,黄某随即找到芦请其帮忙对李某予以轻判,芦某答应后向李某案主审法官马某表达了要对李某从轻处理的意见。因芦某是该院分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最终使李某得以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事后黄某送给芦某现金1万元以表示感谢。同时查明,2012年4月14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到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交待了上述两次送给芦某现金3万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贿人芦某的供述,证人苏某、许某、马某的证言,证明受贿人芦某系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以及其工作职责的相关文件,黄某申请执行案、李某故意伤害案相关案卷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要求司法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和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司法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达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及认定黄某有自首情节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黄某提出是芦某主动向其索要的3万元现金,其辩解不能得到芦某供述的印证,且黄某并不是因被勒索而给予芦某以财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其罪名的成立。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黄某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某行贿的数额、性质及情节,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宇审 判 员 高 红人民陪审员 方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明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