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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刘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曹晓红,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翠恒。2013年7月10日到曲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会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曹晓红、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田浩景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到本村刘某丙家,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刘某乙离开。刘某丙将此事告诉其父刘某甲,刘某甲给刘某乙打电话将其叫出来,二人在本村刘某栓家东南的十字路口处发生争执,并打在一起,被告人刘某乙用刀将刘某甲的腿部砍成轻伤。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要求被告人刘某乙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提交了医药费票据。被告人刘某乙供认在与被害人刘某甲夺刀时致其受伤。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到本村刘某丙家,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刘某乙离开。刘某丙将此事告诉其父刘某甲,刘某甲给刘某乙打电话将其叫出来,二人在本村刘某栓家东南的十字路口处发生争执,并打在一起,被告人刘某乙用刀将刘某甲的腿部砍伤,经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刘某甲左股骨外踝骨折,伤情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伤后在曲阳县肿瘤医院住院21天,医药费12134.1元,交通费104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785.4元,护理费7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158.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明,2012年9月14日晚11时左右,刘某丙来到其小卖部说被刘某乙打了。后刘某甲给刘某乙打电话叫其出来,在刘某栓家道口处刘某乙用刀将刘某甲左腿砍伤。现场有刘某乙、郭某、刘某甲及其妻刘某丁、其女儿刘某丙。2、证人刘某丙证言证明,2012年9月14日晚,在刘某栓家门口,刘某乙拿着刀和刘某甲打起来,其母亲刘某丁去拉他们,不打后才知道其父刘某甲左腿被刘某乙砍了一刀。3、证人刘某丁证言证明,2012年9月14日晚11时许,和刘某甲在小卖部里看店时其女儿刘某丙过来说被刘某乙打了,刘某甲拿着手机就出去了,其和刘某丙也紧跟着出去,出门后看到刘某甲在刘某栓家道口站着,过了一会儿,看到刘翠鹏与其妻过来,刘某乙手中拿着东西,见刘某乙和刘某甲撕打在一起,其上前拉架,拉开后刘某甲说腿被刘翠鹏砍了一刀,见刘某甲左腿流了好多血。4、证人郭某证言证明,到现场时刘某乙和刘某甲已经打起来了,后把刘某乙拉了回去。5、证人刘某戊证言证明,2012年9月14日晚11时许,刘某甲、刘某丁及其女刘某丙来刘某戊的诊所,见刘某甲腿部受伤,血肉模糊。6、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2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11点多,见刘某丙反复接电话,并在电话中和对方争执。后刘某丙说那人是刘某乙。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曲阳县下河乡刘家马村刘某栓家院门口东南侧的十字路口处。8、曲阳县肿瘤医院病历资料证明,刘某甲,左股骨外髁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左膝部软组织裂伤。9、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证明,左股骨外髁骨折,刘某甲伤情为轻伤。10、辨认笔录证明,刘某甲辨认出刘某乙是将其打伤的人;刘某丁、刘某丙辨认出刘某乙是将刘某甲打伤的人。11、曲阳县公安局下河派出所证明,本案卷中刘翠鹏与刘某乙为同一人。12、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7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到下河派出所投案。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乙的身份情况。14、医药费票据证明,刘某甲伤后在曲阳县肿瘤医院住院共21天,医药费为12134.1元。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虽然在犯罪后自动投案,但其供述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辩护人提出系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15158.9元,被告人刘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乙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并主动交纳,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合理经济损失部分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二、被告人刘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15158.9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庞增刚审判员  王 红审判员  高玉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秀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