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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9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高克仁与郄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克仁,郄维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9351号原告高克仁,男,1939年4月4日出生。被告郄维平,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原告高克仁诉被告郄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新利、人民陪审员孟祥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克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郄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克仁诉称:2010年7月11日,被告称没钱买水泥熟料,经大韩继村果金介绍,原告将现金一万元借给了被告,后经索要,被告同意于2010年12月31日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一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一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息双倍计算,自201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郄维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1日,被告郄维平向原告高克仁借款一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借高克仁现金壹万元整,2010.12.31还清,借款人郄维平,借款日期2010.7.11。”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郄维平向原告高克仁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应依据相关规定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郄维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高克仁借款一万元。被告郄维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高克仁逾期利息(计息方法为以一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高克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郄维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贾 茹代理审判员  李新利人民陪审员  孟祥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翠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