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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岑民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邓二兴与被告李杰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邓二兴;李杰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岑民初字第1506号原告邓二兴(又名邓义兴),男,住岑溪市归义镇。被告李杰海,男,住岑溪市归义镇。原告邓二兴与被告李杰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志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晓迪担任记录。原告邓二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二兴诉称,2009年2月22日,被告李杰海以做生意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立有借条确认,后多次向其追讨,均拒不还款,仅在起诉后归还3000元,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其余借款。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告书立的借条一份。被告李杰海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杰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经过开庭审理查证,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文字内容意思表述清楚,有被告李杰海作为借款人的签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效力要件,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2月22日,被告李杰海向原告邓二兴借款8000元用于做生意短期周转,被告亲笔书立了《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邓义兴人民币扒(捌)仟元(8000元)正,借款人李杰海”,原告遂将借款人民币8000元交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没有归还,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在开庭审理前归还了3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李杰海向原告邓二兴借款8000元,有被告本人亲笔书立并签名确认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杰海对其所借原告之款应当予以清偿。原告自己认可被告已归还3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实际尚欠的借款应为5000元。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向被告追索,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理由正当,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杰海应当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给原告邓二兴。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杰海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志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