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民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道财与马清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道财,李春云,马清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1702号原告李道财,男,生于1977年12月4日,汉族,丰财建筑经营部个体业主,住济南市。现住济南市。被告李春云,女,生于1975年1月4日,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马清常,男,生于1972年3月16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李道财与被告马清义、李春云、马清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崔得原、刘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道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云、被告马清常、被告马清义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道财诉称,2011年8月3日被告马清义向原告李道财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清义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李春云与被告马清义是夫妻关系,且该款是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欠,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马清常自愿对借款提供担保,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借款2万元及并赔偿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马清义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三被告赔偿违约金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马清义承担。。被告马清义缺席未答辩。被告李春云缺席未答辩。被告马清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清义与被告李春云系夫妻关系。原告李道财经朋友介绍与被告马清义相识。2011年8月3日被告马清义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李道财借款2万元。并当日为原告李道财出具借条一份:“今借李道财现金贰万元(20000)于2011年10月15日前还清,逾期按每天300元违法金支付。此据”。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债权人李道财,债务人马清义,担保人马清常。第一条,借款金额、借款用途、付款时间及还款日,债务人马清义,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借款用途周转,还款日为2011年9月2日24时止。债权人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将全部借款划转给债务人,债务人收到债权人的借寺款后,应当向债权人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借据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第二条,如债务人未按规定的时间归还,债权人对逾期归还的借款收取资金使用费和违约金以及可预见因此造成的损失,其中资金使用费标准为国家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违约金及可预见的因此造成的损失标准为借款本金的百分之十。第三条保证条款(一)、债务人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二)、债务人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三)、保证人提供担保时,确认其配偶知道并同意提供担保。保证人及配偶履行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至清本息止)。”到期后经原告李道财多次催要,被告马清义均拒绝偿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李道财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及原告李道财当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马清义向原告李道财借款,有原告李道财提供的借据及借款合同为证,被告马清义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清义逾期未还,本院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及自2011年9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道财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李道财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春云与被告马清义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清义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被告马清常在借款合同中对被告马清义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应当对被告马清义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清义、李春云共同偿还原告李道财借款2万元。二、被告马清义、李春云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原告李道财利息。三、被告马清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李道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原告李道财负担192元,被告马清义负担3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56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勇代理审判员 崔得原代理审判员 刘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康玉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