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3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白×1诉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1,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3391号原告白×1,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被告张××,女,1989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青江,北京唐文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1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1、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青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1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白×2。结婚后双方发现性格严重不合,根本无法正常的沟通,没有真正建立夫妻感情,且经常由于生活琐事发生冲突,言语上的争吵是时有发生。双方在教育孩子的观念上分歧尤其严重。原被告性格差异日渐增大,导致长期处于冷战状态,鉴于此也影响到孩子的身心健康,也极大地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又由于婚生女白×2一直由原告父母照顾长大,被告不具有抚养孩子的条件,因此,孩子理应由原告抚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白×2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辩称: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白×1与张××于2007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11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育有一女白×2。白×1与张××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琐事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应当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协商解决矛盾。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和扶持,以促进婚姻稳固、家庭和谐。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1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白×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盛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