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陈某某、四川盛威建设有限公司及宁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陈某某,四川盛威建设有限公司,宁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1988年8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陈果,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良帅,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71年9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欧阳明,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盛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谢明刚,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关向东,四川闰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雨,四川闰则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宁某某,男,汉族,1972年9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第三人张某某,男,汉族,1959年11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被告四川盛威建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宁某某、第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果、张良帅,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明,被告四川盛威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向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宁某某、第三人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1年,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陈某某认识后,商定由原告向被告陈某某供货电缆线。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12日、于2011年12月25日和2012年1月11日向被告陈某某供货228527元,货物由被告四川盛威建设有限公司员工谭小芳签收,所有货款均产生在被告四川盛威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建的郫县红光顺康电子生产基地工程。被告陈某某以被告四川盛威建设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向原告出具欠条,未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陈某某、被告四川盛威建设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28527元及利息292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但欠款不应由被告陈某某支付,应由被告四川盛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某某仅是被告四川盛威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郫县红光顺康电子生产基地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原告提供的货物用于该工程,被告四川盛威建设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诉请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四川盛威建设有限公司辩称,陈某某和谭晓芳均不是四川盛威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陈某某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订立的买卖合同,被告四川盛威建设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四川盛威建设有限公司未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原告诉请被告四川盛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盛威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请。第三人宁某某未举证、未答辩。第三人张某某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被告陈某某出具“今欠张西彬机械费53440元(大写:伍万叁仟肆佰肆拾元正),电缆电线228527元(大写:贰拾贰万捌仟伍佰贰拾柒元正),合计281967元(大写:贰拾捌万壹仟玖佰陆拾柒元正)。注:此欠款为红光顺康电子生产基地工程款。此款归还时间:2012年3月27日—2012年4月17日,最迟不超过2012年4月27日。欠款人:陈某某”的欠条。案外人张西彬和朱某某均认可,欠条所述机械费53440元为张西彬所有,欠条所述电缆电线228527元为朱某某所有。2011年3月24日,成都顺康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四川盛威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成都顺XX产基地建设工程项目补充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包顺XX产基地全部工程,工程造价650万元。双方还约定了工程工期、资金拨付、工程验收与安全生产、工程质量保证等内容。2011年3月28日,被告四川盛威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第三人宁某某、张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建设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承包顺XX产基地全部工程,工程造价650万元。本工程由乙方独立组建项目经理部,对工程实施项目管理。乙方自行完成工程施工及保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行承担风险。甲方按工程总造价的2.5%收取管理费,税金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收取工程管理费后,工程在实施过程中形成的盈利、债权、债务全部归属乙方。双方还约定权利与义务。2011年8月30日,第三人宁某某、张某某作为其他合伙人,被告陈某某作为承建人,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建协议书,约定陈某某承建成都顺康电子生产基地和主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并按主合同结算。承建人陈某某向其他合伙人宁某某、张某某交纳60万元利润,承建人完成合作人与公司所签订的7%的管理及税收费用。承建人承担本工程一切权利和责任,承建人在完成本工程合同的过程中,其他合伙人不得干涉承建人对本工程施工的人员、机械、材料、资金等安排。承建人承担本工程的安全、质量、进度等一切责任。承建人无论盈、亏,必须完成其他合作人的利益;其他合伙人不得干涉承建人所取得利益的资金安排。2011年9月29日,被告陈某某向被告四川盛威建设有限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18万元;2011年10月9日,被告陈某某向被告四川盛威建设有限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8万元。2012年4月5日,承接工程方陈某某作为甲方,现场施工劳务方蒲映红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郫县红光顺康电子生产基地工程收尾工程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在以前施工过程中代甲方组织进场的材料,在签订本协议后七个工作日内由乙方逐一通知材料商与甲方见面核定已付材料费及还未付款,由甲方向材料商出具相应确认字据并承担此债务,乙方不再承担此责任和债务,同时甲、乙双方各自向对方出具相应的确认书。庭审中,原告称合同是经蒲映红介绍与陈某某建立的,货物是卖给陈某某的,陈某某告诉原告,四川盛威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所有无钱支付其货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出的欠条、情况说明、补充协议、现金收据、建设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社保记录、工程项目内部承建协议书、收尾工程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本案债权的权利主体应为朱某某。其理由是:案外人张西彬和朱某某均认可,欠条所述电缆电线228527元归朱某某所有,朱某某应为228527元电缆电线款的权利所有人,其作为本案原告适格。二、本案债权的义务主体应为陈某某。其理由是:1、郫县红光顺康电子生产基地工程造价650万元,由被告四川盛威建设有限公司承揽,承包给第三人宁某某、张某某承建,第三人宁某某、张某某又转包给被告陈某某承建。被告陈某某承担本工程一切权利和责任,独立安排本工程施工的人员、机械、材料、资金,独立承担盈亏;而且陈某某两次向被告四川盛威建设有限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被告陈某某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建人。2、原告通过蒲映红介绍,向被告陈某某提供了价值228527元货物,被告陈某某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原告称是将货物卖给被告陈某某的;蒲映红亦证实,其帮助陈某某联系的材料商,材料商将货物卖给了陈某某。而且陈某某和蒲映红签订的协议约定,陈某某向蒲映红联系的材料商出具结算依据并承担此债务。被告陈某某应举证证明其购买货物时向原告表明此工程由被告四川盛威建设有限公司或第三人宁某某、张某某承建,货款由被告四川盛威建设有限公司或第三人宁某某、张某某支付以及自己在工程中的身份,但被告陈某某未举证予以证明,有理由相信让原告认为陈某某为货物购买人。被告陈某某举证不力,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3、被告陈某某称自己为工程现场负责人和工程参与人,其应举证证明自己为被告四川盛威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但被告陈某某未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行为不属于履行职务;被告陈某某也未举证证明自己受被告四川盛威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其举证亦不力,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行为也不属于代理行为。被告陈某某实为工程承建人,应为货物购买人。综上,原告通过蒲映红介绍,向被告陈某某提供货物,被告陈某某将货物用于工程建设,并出具欠条、承诺还款,被告陈某某应为货物购买人。被告陈某某作为工程承建人,具备以个人名义对外建立合同关系的能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买卖合同应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建立的,被告陈某某应承担付款义务。三、被告四川盛威建设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其理由是: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成立的买卖关系,原告和被告陈某某均未举出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四川盛威建设有限公司有“被告四川盛威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同时,根据本案案情,无法律依据规定被告四川盛威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四川盛威建设有限公司不应对本案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陈某某支付货款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四川盛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诉请从2012年4月27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21日)计算利息理由成立,但由于被告陈某某承诺还款期限最迟不超过2012年4月27日,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调整为2012年4月28日至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21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朱某某支付货款228527元及利息(利息以228527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28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21日止),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7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共计6837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陈某某在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化全代理审判员 徐 建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