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盘法民三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联盟信用社诉王汝明、张伟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联盟信用社,王汝明,张伟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盘法民三初字第420号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联盟信用社。住所:昆明市穿金路**号。负责人:苏俊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云娇,系云南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汝明,男,住昆明市。被告:张伟波,女,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王汝明,男,住昆明市,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联盟信用社诉被告王汝明、张伟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联盟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娇,被告王汝明本人及被告张伟波的委托代理人王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被告王汝明申请,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与其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汝明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按月利率5.6375‰计息,按季结息。同时被告张伟波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的法律地位与借款人等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汝明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万元。现原告查明被告王汝明已对外欠下巨额债务,该情况已经王汝明之妻张伟波确认,且部分债权人已经起诉被告王汝明。根据上述《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第4.1.3条约定:“如甲方或其家庭经济情况恶化,以及甲方涉及诉讼、仲裁或行政程序和其他重大纠纷可能会影响借款偿还的,乙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履行,并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借款、结清利息”。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王汝明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被告王汝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和截至2013年9月20日的利息8644.17元,以及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借款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复利);2、判决被告张伟波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王汝明、张伟波共同辩称:要求驳回原告诉请。1、借款期限未到,原告要求我方提前还款没有法律依据。2、我方一直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利息,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申请书。欲证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王汝明向原告提出借款50万元的申请;证据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欲证明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汝明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对借款的各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三、共同还款承诺书。欲证明2012年8月31日被告张伟波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四、借款借据。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依约向被告王汝明发放了贷款��金50万元;证据五、谈话笔录。证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张伟波向原告承认被告王汝明已对外欠下巨额债务,已无能力归还贷款;证据六、调取证据申请书。欲证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调取案件关键证据;证据七、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进账单。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的合同依据,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的支付凭证。证据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3)盘法民龙初字第222号民事调解书。欲证明被告已经因为借贷被提起诉讼。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告为证实其答辩意见,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贷款收息凭证。欲证明被告一直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原告提交的八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一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能否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将在其后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联盟信用社与被告王汝明、张伟波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了2012年联盟信字第14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汝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用于装修,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按月利率5.6375‰计息,实行一年一定,按季结息。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如甲方或其家庭经济情况恶化,以及甲方涉及诉讼、仲裁或行政程序(含行政处罚等)和其他重大纠纷可能会影响借款偿还的,乙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履行,并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借款、结清利息及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产生的费用等约定”。同时被告张伟波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的法律地位与借款人等同。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并因其它借贷纠纷被起诉到法院,有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3)盘法民龙初字第222号民事调解书为证,查��情况属实。另查明被告第三季度利息8644.17元已经结清,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原告遂于2013年9月27日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都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还款并发生其它借贷纠纷的诉讼影响了本案原告借款的偿还,依照合同约定:“如甲方或其家庭经济情况恶化,以及甲方涉及诉讼、仲裁或行政程序(含行政处罚等)和其他重大纠纷可能会影响借款偿还的,乙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履行,并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借款、结清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双方合同提前到期、偿还尚欠的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汝明、张伟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联盟信用社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王汝明、张伟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联盟信用社500000元本金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5.6375‰计算)。三、被告王汝明、张伟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联盟信用社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四、驳回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联盟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43元,由被告王汝明、张伟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吴彦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春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