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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青民一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赵某甲、赵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民一初字第458号原告高某甲,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赵志国,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东河区,系原告高某甲父亲。被告赵某甲,女,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赵君英,包头市石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某乙,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211964********,汉族,无职业,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赵君英,包头市石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高某甲诉被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赵志国、被告赵某甲及被告赵某乙、赵某甲委托代理人赵君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原、被告通过微信认识三个月后确立了恋爱关系,于2012年12月7日双方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钱38000元。订完婚后,在双方的交往中,逐渐发现两人的脾气性格存在着很大的差异,经常吵架,互不相让。现双方已口头解除了关系,但被告拒不退还彩礼。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38000元;2、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的38000元是订婚时原告给被告的买衣物钱并非彩礼。该款买了两枚钻戒,其中一枚给了原告,买了一部手机,做无痛人流花了10000多元,剩余的钱均已消费,现不同意返还。被告赵某乙辩称,没有收到原告的彩礼钱,原告将钱直接存到了被告的卡上,现俩人已经消费,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2年12月7日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赵某甲买衣物钱38000元,该款原告直接存在了被告赵某甲的卡上。被告赵某甲用该款购买戒指两枚,其中一枚给了原告,价值4973元,另一枚价值8756元被告佩戴。购买苹果手机一部由被告使用,价值3188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赵某甲产生矛盾,终止恋爱关系。订婚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赵某甲提出,订婚后自己曾做过无痛人流,花费10000余元。原告否认,对此,被告不能举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甲建立恋爱关系后,根据当地的民俗习惯订立婚约,原告订婚时赠送被告衣物款其目的系缔结婚姻。现双方自愿解除婚约,因被告收到衣物款后用于购买戒指及手机供原、被告使用,被告赵某甲应退还部分衣物款。订婚时,被告赵某乙未接受赠送的财产,原告要求被告赵某乙退还婚约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甲返还原告高某甲买衣物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450元,由被告负担300。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拥军审 判 员  蔺爱文人民陪审员  郑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荆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