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涿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罗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涿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93年6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陵县。2013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押于涿州市看守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涿检刑诉(2013)第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日,被告人罗某某到涿州市槐林村村北一出租房内进行盗窃,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郭某某发现并报警,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郭某某辨认笔录一份,罗某某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二张,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及其常住人口信息,涿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一张,盗窃现场照片四张,被告人罗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裴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