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邹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史才斗、罗为军等与邹城市广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才斗,罗为军,罗洪安,邹城市广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商初字第111号原告:史才斗。原告:罗为军。原告:罗洪安。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继成。被告:邹城市广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邹城市郭里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张清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维峰,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才斗、罗为军、罗洪安与被告邹城市广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才斗、罗为军、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继成,被告邹城市广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维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才斗、罗为军、罗洪安诉称,2012年2月,三原告租赁了枣庄市薛城区刘均元的江苏拖1778号拖队。三原告2012年7月与被告建立了长期水路货物运输关系。2012年7月11日,原告第一次为被告运输焦炭签订了水路运输合同。2013年2月15日,三原告又给被告进行了第四次运输焦炭6570.98吨,每吨运费65元。2013年3月10日原告拖队到达了江苏省扬州市施桥船闸。被告以与收货方未协调好关系为由,要求原告拖队在此等候。原告等候至4月7日,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拖期27天。原告拖队于2013年4月11日到卸货地点江苏省张家港永联钢厂码头,超过合同约定的25天的卸货日期,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运费267113.70元,赔偿原告装卸延期费914680.41元,赔偿船舶损失36000元。被告邹城市广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存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没有异议;拖队在扬州施桥船闸等候时间非被告原因造成的;拖队到达后自2013年4月28日起,经收货人多次通知卸货,原告拒不卸货,直至2013年6月4日才卸货,耽误卸货期37天,直接造成托运人对收货人违约,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反诉原告邹城市广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反诉称,请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0万元,事实与答辩意见相同。反诉被告史才斗、罗为军、罗洪安辩称,反诉原告没有通知我方卸货,其损失与我方没有关联性,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三原告承租案外人刘均元船头号1778号船队。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第三条约定:自船舶抵达卸货地后,25天内把(货)卸完。第六条第(1)款约定:乙方(原告)绝对服从甲方(被告)的船舶调度。2013年2月15日,原告承运被告焦炭6570.98吨,运费每吨65元(本次自邹城市荣信码头起航,系第四次承运,双方未签订运输合同)。2013年3月10日,原告1778号拖队到达江苏扬州施桥闸,4月7日拖队过桥闸,4月11日到达卸货地点江苏省张家港永联钢厂码头。因运费问题双方产生纠纷,2013年6月4日,货物(焦炭)开始卸载,6月7日卸载完毕。庭审中,原、被告对此次运输运费已付160000元,尚欠运费267113.70元没有异议;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被告赔偿船舶损失36000元诉请。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尚欠运费267113.7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一是在扬州施桥船闸所延误时间造成的损失应由谁负责,损失数额怎样计算。二是在拖队到达目的地后延期卸货时间归因于谁,损失数额怎样计算。关于在施桥船闸延误时间问题,原告主张拖队到达施桥船闸后,系接到被告指示等候,所耽误的27天应由被告赔偿延期损失。被告辩称,船队起运后应受收货方物流统一调度,是由于航运路段6道行修闸须走7道行,原告船队中的部分船航行受天气等情况限制,须统一安排方能通行,这不是被告方原因造成的。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第一次签订运输合同后,其后的运输均未签订运输合同,应认定原合同的通用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约定,原告拖队在运输过程中绝对服从被告的船舶调度,即原告船队航行路线、时间受被告的约束。原告船队2013年3月10日到达扬州施桥船闸后至4月7日过闸计27天的等待时间应归因于被告。关于到达终点码头后的延期卸货的问题,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自船舶抵达卸货地后,25天内把(货)卸完,因此被告报港、卸载的合理期限为25日。原告主张,船队到港后,被告始终未予通知原告可以卸载,被告主张船队到港后于2013年4月12日报港,4月28日通知原告可以卸载,此后多次与原告联系卸载,原告均以双方有纠纷为由拒不卸载,自通知原告卸载的后日期应由原告负责,并提供了收货人物流管理人员、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史才斗2013年4月29日手机通话清单、2013年5月7日的手机通话录音、物流管理人员的证言证实与原告联系卸载,原告拒卸载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2013年5月7日收货人物流管理人员与原告史才斗的电话录音明确证明了原告拒绝卸载的事实,与被告提供的物流管理人员、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史才斗的手机联系通话记录清单可以证实被告已于2013年4月29日通知原告可以卸载的事实,自原告拒不卸载的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3日计35天(开始卸载前一天,6月4日开始卸载)的延期时间计应归因于原告。被告2013年4月12日报港至2013年4月29日通知原告卸载计18天,卸载期间2013年6月4日至7日计4天,归因于被告卸载期间为22天,小于合同约定的25天,为合同约定的期间之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港费,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船队自2013年2月15日起航至3月10日到施桥船闸,4月7日过施桥船闸至4月11日到终点港为合理的运输时间计29天,2013年3月11日至4月6日计27天在施桥船闸等待时间归因于被告;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计35天在江苏省张家港永联钢厂码头停滞时间归因于原告。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运输延期损失与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运输合同未约定延期费的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的延期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对船舶36000元的损失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拒绝卸货的损失双方未有约定,对反诉原告反诉拒卸货的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所诉亏吨损失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城市广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史才斗、罗为军、罗洪安水路货物运输费用267113.70元;二、驳回原告史才斗、罗为军、罗洪安对被告邹城市广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延期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邹城市广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32元,原告承担14623元,被告承担4109元,诉讼保全费4615元由被告负担,反诉费780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审判长 许 敏审判员 齐 勇审判员 吕 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艳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