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2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曹兴龙与山东新万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马金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兴龙,山东新万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马金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596号原告曹兴龙,居民。被告山东新万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韩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开颜(特别授权),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维群(特别授权),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金贺,居民。原告曹兴龙诉被告山东新万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马金贺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兴龙,被告山东新万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开颜、冯维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金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兴龙诉称,2013年7月11日10时许,原告给被告在南宫房6号楼401房间装修期间被电锯锯伤左手,造成左手拇指严重受伤,后经邹城市人民医院和济宁附属医院治疗10天。经鉴定,原告的伤为7级。被告只是支付了医疗费,其他费用经多次协商被告不予赔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费用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质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误工费16200元,计算标准是我跟被告马金贺干活,每天工资180元,一共90天。3、护理费800元,由我家属孔祥美、女儿曹敏敏、女婿孟凡杰三人护理。4、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11天。5、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是7级,伤残费是75568元。6、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鉴定费1100元。7、交通费400元,没有证据。8、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发票一张,证明伤残鉴定拍片花费140元。9、照相费30元,没有证据。10、济宁附属医院门诊知情同意书及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两页,证明原告住院11天。11、邹城市人民医院病院检查证明四张,证明医院建议原告出院休息2周。12、孟春银书写证明一份,证明是孟春银介绍我跟着被告马金贺干活。13、张学武书写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在跟马金贺干活期间受的伤。被告山东新万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如果我们公司承担责任,我们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误工费162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我们不认可。对证据3护理费800元,原告应提交���院期间需要护理及人数证明;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职业证明;提交护理人员减少收入证明。对证据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有异议,应按每天15元计算。对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委托的,伤残鉴定应该在伤后三个月后作出。对证据6鉴定费1100元有异议,原告应提交正式发票。对证据7交通费700元,原告应提供证据。对证据8鉴定拍片费140元有异议,发票时间与鉴定时间不一致,是住院期间票据。对证据9照相费30元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对证据10济宁附属医院门诊知情同意书及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两页有异议,这个证据有瑕疵,我们要求原告提交完整病历及用药清单。对证据11邹城市人民医院病院检查证明四张有异议,因该证明都是盖得门诊部的章,应该有主治医师签字,并有所在外科盖章。对证据12、13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应该���庭。被告山东新万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本案原告与第二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受雇第二被告,答辩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利害关系。2、原告的伤害系自身过错与第二被告过错造成,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第二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由于操作不当造成自身损害,鉴于原告对自身的损害有重大过错,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3、本案系家庭装饰产生的纠纷,并非建筑工程纠纷,原告的伤害也非生产责任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新万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受雇于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接第一被告的装修工程。2013年7月11日,原告在邹城市南宫房6号楼东单元401室装修期间,被电锯锯伤左手,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原告的伤残为7级。并在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医疗费由第二被告全部垫付。后因其他费用,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诉至我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双方诉辩等认定的。其证据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主张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马金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东新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知道被告马金贺没有资质仍将工程分包给马金贺,应当与马金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赔偿:1、误工费,原告要求每天180元,共计90天162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2013年7月11日受伤到2013年8月19日作出伤残鉴定,本院酌定支持37天,因原告未提供本人资质证书,本院酌情支持每天60元,共计2220元。2、护理费,原告要求按三人护理共计11天8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伤情应一人护理,按照当前护工工资标准,计算11天为44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11天700元,被告认为每天15元,本院酌情支持每天25元,共计275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5568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1100元,系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6、拍片费(CR��140元,有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400元、照相费3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金贺赔偿原告曹兴龙误工费2220元、护理费4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5元、残疾赔偿金75568元、伤残鉴定费1100元、拍片费(CR)140元,共计797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山东新万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曹兴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磊代理审判员 孙庆国人民陪审员 何积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饶振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