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周兰与被告马超、宝鸡市金鹏电缆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宝鸡市清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兰,马超,宝鸡市金鹏电缆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234号原告周兰,女,汉族,河南省扶沟县人,无业,住宝鸡市渭滨区河堤新村。委托代理人陈宝玉,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超,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系宝鸡市金鹏电缆厂员工,住宝鸡市渭滨区货场路。委托代理人郝艾琳,女,汉族,陕西省扶风县人,系宝鸡市金鹏电缆厂员工,住宝鸡市金台区。被告宝鸡市金鹏电缆厂,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区蟠溪镇。法定代表人张西良,厂长。委托代理人郝艾琳,女,汉族,陕西省扶风县人,系该厂员工,住宝鸡市金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公园路。代表人程来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德锋,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宝鸡市金陵新村。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兰与被告马超、宝鸡市金鹏电缆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晋姝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兰的委托代理人陈宝玉,被告马超、宝鸡市金鹏电缆厂的委托代理人郝艾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德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兰诉称,2013年6月16日18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马超驾驶由第二被告宝鸡市金鹏电缆厂所有的陕CE8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新建路滨河花园小区西侧南北水泥路上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北端,与前方行走的行人周兰、苟玉萱相撞,造成周兰、苟玉萱受伤的无现场交通事故。后原告周兰被急送至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12日出院,住院26天。被诊断为:左侧第4肋骨骨折、软组织挫伤。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兰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6000元。该次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滨大队宝公金交认字(2013)第00340号道路事故书认定,第一被告马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兰无责任。经查询肇事车辆陕CE87**号车在第三被告处参加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第三被告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及商业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系该车所有人,应当依法与第一被告就保险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起诉法院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商业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元、护理费228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8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800元、租床费260元、交通费258.4元、复印费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3540.02元。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就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马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不持异议。因其是第二被告的员工,故同意第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宝鸡市金鹏电缆厂辩称,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方垫付医疗费9554.50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共计11314.50元,应当一并予以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愿意对原告合理损失按交强险的分项予以赔付。请求对原告损失由人民法院进行审定,并依法做出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马超驾驶的被告宝鸡市金鹏电缆厂所有的陕CE8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新建路滨河花园小区西侧南北水泥路上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北端,与前方行走的原告周兰、行人苟玉萱相撞,造成原告周兰、苟玉萱受伤的无现场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周兰被送至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12日出院,住院26天。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第4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建议: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继续左前肢外用药物;3、2周后复查胸片;4、门诊复诊;5、不适就诊;6、住院期间需24小时陪护。原告花去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9654.50元(其中被告宝鸡市金鹏电缆厂垫付9554.50元),原告住院病历有留陪人24小时护理医嘱,被告宝鸡市金鹏电缆厂在原告住院期间雇请护工一名护理原告至2013年7月2日止,并支付护理费1080元,还支出原告伙食费680元,被告宝鸡市金鹏电缆厂垫付款共计11314.50元(9554.50+680+1080)。同时原告由其女儿孔志英护理,孔志英所在单位证明其月工资收入2600元,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7月12日工资被停发。原告又提供相关票据用于主张交通费损失258.40元、复印费损失57元、租床费260元。2013年9月16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周兰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2013年6月21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做出宝公交认字(2013)第00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兰、苟玉萱无事故责任。另查,被告马超驾驶被告宝鸡市金鹏电缆厂所有的陕CE87**号车辆,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责任限额122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费发票、保险单,原告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护理损失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损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和门诊医疗费9654.50元(被告宝鸡市金鹏电缆厂垫付9554.50元),有医疗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住院26天有24小时留陪人护理医嘱,原告由其女儿陪护,按照该护理人员月收入2600元(每天86.67元)计算,原告损失护理费2253.33元(86.67元×26天),被告宝鸡市金鹏电缆厂已支出护理费1080元。护理费损失共计3333.33元。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258.4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6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780元(26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被告宝鸡市金鹏电缆厂已垫付680元)。营养费原告住院26天、出院后医嘱有2周(14天)加强营养记载,原告主张40天(26+14)营养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定。其营养费为800元(40天×20元/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定条件,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鉴定结论确定,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800元为原告的客观支出,鉴于原告伤情等实际,租床费260元、复印费57元均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654.50元、护理费3333.33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8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800元、租床费260元、复印费57元共计21884.83元。其中被告宝鸡市金鹏电缆厂垫付11314.50元。关于本案的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马超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且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移动现场时未标明位置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兰无事故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属被告宝鸡市金鹏电缆厂所有,且已投保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原告的事故损失费21884.83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马超、宝鸡市金鹏电缆厂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宝鸡市金鹏电缆厂为原告先行垫付款11314.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应返还给被告宝鸡市金鹏电缆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辩称应分项赔偿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该辩论意见。综上,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兰交通事故损失21884.83元。(实际支付原告周兰10570.33元,支付被告宝鸡市金鹏电缆厂垫付款11314.50元)。二、驳回原告周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马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11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晋姝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春丽 来源:百度“”